•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四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四三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三六0三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
    。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乃以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四三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
      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
      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
      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配偶因久病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死亡後,原處分機關即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因無一技
      之長,二十至三十年來無工作至今,每月生活費用僅靠二個女兒在學打臨時
      工微薄薪水、先夫享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及房屋抵押貸款來扶養三個子女及
      婆婆過日子。因其先夫長期臥病住院,醫藥費用鉅大,目前訴願人負債累累
      ,生活已陷困境。訴願人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畢業後無工作,現正等
      待服役中。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後,即向原處
      分機關詢問,承辦人陳稱應檢附失業認定證明書,惟訴願人先後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惟均未核發失業證明。訴願人再向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失業補助費,但因訴願人已二十至三十年無工作
      ,不能領取失業補助金。原處分機關既已知訴願人二十至三十年無工作,為
      何還要訴願人檢附該證明書?懇請體念實情,為訴願人解決困境。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
      (訴願人長女)、○○○(訴願人次女)、○○○(訴願人婆婆)等五人,
      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1)訴願人(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雖主張二十餘年來未工作,惟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保承資
       字第0九二一00三六三二0號書函檢送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訴願人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投保,
       最近一次投保薪資變更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
       0元,應以每月三三、三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據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二十九筆計八九、二七六元,利息所得一筆二、四
       八一元(原處分機關漏計利息所得),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四0、
       九四六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四0、七四0元)。另查訴願人有土地三筆
       ,公告現值為六、000、五三三元;房屋二筆,評定價格為二五二、四
       00元;投資二十四筆計六五四、八五0元。
    (2)○○○(訴願人長子,七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一筆八七、五一九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七、二九三元,而林
       ○○於九十一年六月自○○學院畢業,此有畢業證書影本為憑。訴願人雖
       主張其畢業後等待服役,並無工作,惟據勞工保險局前揭書函檢送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列印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自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由○○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投保,最近一次
       投保薪資變更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二八、八00元,顯見其
       畢業後仍繼續工作,應以每月二八、八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3)○○○(訴願人長女,六十九年○○月○○日生),就學中,惟自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一八八、二四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五
       、六八七元。
    (4)○○○(訴願人次女,七十三年○○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人,收入以0元計。
    (5)○○○(訴願人婆婆,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
       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五、四三三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
      八五、二二七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七、0八七元(原處分機
      關誤計為一七、0四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日列印之九十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據以駁回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一技之長,二、三十年來無工作迄今,長子○○○等待服
      役中無工作等節。按原處分機關據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訴願人等之薪資所得
      完整資料,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到場陳述意見,
      於原處分機關第二科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之陳述內容欄陳稱:「.....
      .五、有關提供民及兒子○○○、女兒○○○工作等資料,請貴局逕向有關
      機關查詢以資便民。」原處分機關即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保承
      資字第0九二一00三六三二0號書函檢送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得訴願人與○○○有薪資所得投保勞工保
      險,並據以列計工作收入,並非無據。且另查訴願人於前揭陳述意見紀錄表
      之陳述內容欄陳稱:「......二、有關提供民投保明細資料等,查民
      於先夫在世結婚時,先夫在○○市場販賣花卉,即參加○○工會勞保迄今。
      ......」並未否認○○職業工會以其薪資所得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
      從而訴願人空言主張其與長子○○○均無工作,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
      土地計三筆,公告現值為六、000、五三三元;房屋二筆,評定價格為二
      五二、四00元,合計六、二五二、九三三元,亦已超過前揭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五百萬元之限制。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二四三九00號
      函駁回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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