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訴願人全
    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五一八00
    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本巿北投區公
    所將核定結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三二一五六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
      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
      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
      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
      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
      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長女已出嫁,次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三女現就讀○○工專二年
      級,四女在○○街補習,目前並無工作。因此,全家收入只靠訴願人一人從
      事臨時工所得一萬元維生,何來總收入超過規定,請原處分機關恢復原低收
      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公公、長女、次女、三女及四女共計六人。並依前
      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1)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現於○○區公所擔任臨時工,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每月薪資所得約計一二、三七五元,另每月
       利息所得約二四七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二、六二二元。
    (2)訴願人長女(○○○、六十四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是故具工作能力,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每月薪
       資約二九、三0三元、另每月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合計約一、五二0元,
       雖已出嫁,惟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其無扶養能力,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
       所得為三0、八二三元。
    (3)訴願人次女(○○○、六十八年○○月○○日生),現為○○大學光學系
       遠距教學學生,因其就學性質與國內空中大學相類似,且其仍具工作能力
       ,列計每月薪資所得二四、六八一元,另其每月利息所得約一三三元,綜
       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四、八一四元。
    (4)訴願人三女(○○○、七十二年○○月○○日生),現就讀於技術學院二
       年級,原財稅資料顯示其每月薪資所得約一五、九四七元,然訴願人已檢
       附其離職證明,故僅列計其每月利息所得約一六三元。
    (5)訴願人四女(○○○、七十三年○○月○○日生),現就讀補習班重考中
       ,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故仍具部分工作能力,列計每
       月薪資一0、五六0元。
    (6)訴願人之公公(○○○、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每月薪資約四、九一五元,另每月利息所得約二、四七三元(原處
       分機關答辯誤為二、七四三元),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七、三八八元
       。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六、三七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四、三九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三一三元,而依前揭規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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