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五三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五三0二00號函准予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
      至九十二年四月止核列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三七二0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申
      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九五三0二00號函(諒達)知 臺端在案。......經本局重新審查
      ,將另為處分。併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五三0二00號函所為有關 臺端之行政
      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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