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五八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共四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
    標準,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合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四0四五八四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四人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不予生活扶助
    ,並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0九
    二五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
      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如申請人
      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
      核。」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參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
      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
      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
      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依南港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南社
      字第0九一三二0九二五00號書函轉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五八四00號函,不予生活扶助,附上資料,確
      為未超過規定,請予以生活扶助。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為六人,所得
      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五七五、六九四元,據訴願人檢附○○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離職
       證明書,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離職;惟訴願人並未主張離職後
       即未工作,亦未提出其他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以供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訴願人有其他所得一筆
       六、二五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八八五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一四三元,
       綜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三七一元(原處分機關答辯計為二五、三
       六九元)。另有投資一筆一0、八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八五、000元,平均每月七、0八三元,未達基本
       工資,而○○○並未主張其無工作或無固定工作,亦未提出其他工作能力
       減損之證明以供憑核,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
       工作收入;另查得利息所得三筆計五、六四二元,營利所得三筆計六、0
       五一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二五、六五五元。另有投資二筆計四
       八、五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六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三四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五、
       六八七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五、四0五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
       為五八六元(原處分機關誤計為五六一元)。另有投資二筆計一三九、二
       00元。
    (四)○○○(訴願人長女,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二九一元,每月平均所得為一0
       八元。
    (五)○○○(訴願人父親,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另依九
       十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執行業務所得二六、二0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三
       0、二二八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四、七0二元。
    (六)○○○○(訴願人母親,二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
       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
      六、四二二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四0四元;訴願人全戶利息
      收入為三九、六四四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
      本金約為九九五、五八0元,訴願人全戶總投資為一九八、五00元,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為一九九、0一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
      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將訴
      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
      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書檢附訴願人、○○○、○○○之○○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部分資料影本各乙份,主張未超過規定乙節。按訴願
      人所提供之前揭存摺及儲金簿影本資料不全,尚無從判斷訴願人全戶存款本
      金及其流向。參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訴願人如認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
      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供原處分機關
      審核,則訴願人僅檢附存摺及儲金簿之部分內頁影本,空言未超過規定,然
      並未提供存款餘額證明,亦未說明存款流向,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但不予核發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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