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五八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報○○版刊登「○○」「○○」產品廣告
      ,其內容述及「○○ 科學驗證,○○生化科技產品......保持頭腦清晰、
      提昇理解能力、精神集中、減少疲勞感、舒緩睡眠障礙......本產品經衛署
      食字第八九0一0二五七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特價一九八0元」
      「○○ 舒緩不適,讓您的身體無負擔、近年來發現國人普遍患有慢性代謝
      性問題的比率顯見增高......困擾已經許多年了,實在替生活帶來許多的不
      便......舒風寧......能幫助體內的水分循環代謝,減輕您身體的負擔。適
      用對象:攝取過多......所造成新陳代謝問題引起的不適者......本產品經
      衛署食字第八九0三四四0二號函查驗認定為食品......特價八五0元:;
      :」等詞句,案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查獲後,以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四六二一七號函檢附系爭廣告資料
      乙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一四六五三二五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
      通知訴願人所委託刊登廣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該所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
      市信衛二字第0九一六0六三九四00號函將全案移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
      查。
    二、本市中正區衛生所遂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前往說明,惟訴願人認
      為系爭廣告內容並無違規情事,拒絕出面說明,該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七五七三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處理情形。原處
      分機關為顧及訴願人權益,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一
      六九六0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系爭產品廣告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之規定,經該署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五六二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遂通知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該局製作調查紀錄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
      三0五八七九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
      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0一五六二號函釋
      :「......說明......二、案內『○○』廣告內容述及『......○○:....
      保持頭腦清晰、提昇理解能力、精神集中......舒緩睡眠障礙......』,整
      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且該廣告......又宣稱『......○○生化科技產
      品〔○○〕』,既然是『國產食品』,何來『○○生化科技產品』,故整體
      表現亦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產品為進口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三、『○○』廣告內容述及『......舒緩不適,讓您的身體無負擔』、『近
      年來發現國人普遍患有慢性代謝性問題的比率顯見增高......困擾已經許多
      年了,實在替生活帶來許多的不變 (便 )......』、『○○....能幫助
      體內水分循環代謝,減輕您身體的負擔』、『適用對象:攝取過多......所
      造成新陳代謝問題引起的不適者』,整體表現涉及易生誤解,且該廣告宣稱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八九0三四四0二號函查驗認定為食品』,惟經查該
      文號之產品為『○○』,故涉及虛偽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事實部分提及「○○......保持頭腦清晰、提昇理解能力、精神集中
       、舒緩睡眠障礙」整體表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如此處分理由本身語意上
       就有極大爭議,易生誤解之口語即「容易造成誤解」,請問易生誤解如何
       認定?法律或行政命令中如何認定,如果主事者不認為其中有爭議之處,
       也不會再送衛生署認定,然而主事者是以便宜行事,不肯明確指出哪一段
       文字哪一句廣告違反法令,實令受處分者不服。
    (二)「○○」該項產品是進口三種外國生產的主原料在臺製成,除這三種原料
       外,並未再添加任何原料,進口單提供成分證明,已列入證據提供原處分
       機關參考,因此才敢宣稱是外國生物科技的產品,不應視為不實廣告。
    (三)「○○」廣告內容全數圍繞著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感為主要訴求理念
       ,僅告知本產品適合促進新陳代謝。而在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詞句未涉
       療效及誇大而通常可使用之例句」,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是可以使
       用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前揭時、地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廣告詞句之事實,此有系爭
      廣告影本、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衛食字第0九一00
      四六二一七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按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詞句未涉療效及誇大而通常可使用之
      例句」,促進新陳代謝、減少疲勞,可以使用乙節,查系爭「○○」食品廣
      告,內容述及「○○生化科技產品」,惟訴願人已自承係由國外進口主要原
      料後在國內製造而成,此部分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進口產品;又系爭
      「○○」食品廣告,內容述及「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八九0三四四0二號函
      查驗認定為食品」,惟該文號查驗登記之食品名稱為「○○」,申請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公司及其產品,故此部分亦涉及不實。
      又系爭廣告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
      0一五六二號函核認整體表現已涉及虛偽不實及易生誤解,違反前揭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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