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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0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
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
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00五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
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文社
字第0九二三0一0九一0U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
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
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
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
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
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六十九年離婚,子女由女方撫養,雙方各自謀生無任何往來。訴願
人身體有病,孤苦無依。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背離事實與法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二女,子女由前妻監護撫養,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長
子計四人。而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審核為: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已年逾六十五歲無工作能力,其工作
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五、六四五
元,平均每月所得計四七0元。
(二)訴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離婚),其九十年財稅資
料有利息所得一、五一八元,平均每月一二七元,薪資所得一九八、00
0元,平均每月一六、五00元,合計每月所得一六、六二七元。
(三)訴願人次女○○○(五十九年○○月○○日生,未婚),其九十年財稅資
料有利息所得二筆,共計六0、七八三元,平均每月五、0六五元,薪資
所得一九八、000元,平均每月一六、五00元,合計每月所得二一、
五六五元。
(四)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其九十年財稅資
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八、三一一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二、三五九元
,薪資所得三六三、000元,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三0、二五0元,合計
每月所得三二、六0九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一、二七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一七、八一八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三、三一三元,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四、又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二女一子既為其直系血親,又無
該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予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所為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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