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
    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
    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二六四五二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二
    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
      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
      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
      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
      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先夫亡故,遺留一子一女,生活陷入困境,平常即以舉債度日。目
       前女兒尚就讀大學,而兒子九十一年六月自軍中退伍,雖覓得一職,月薪
       二萬元,但臺北市物價高昂,實無法負擔一家三口之生活費。
    (二)訴願人另以分期付款購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房屋一幢,因交通較不方便
       ,而以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出租他人,另以每月二萬二千元承租現址租
       處作為住家,請查察體恤民苦,勿將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註銷。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婆婆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
      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一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因
       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稅
       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四、二七七元,租賃所得一筆二一一、一一
       二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二、六三0元。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七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雖訴
       願人陳稱其長子每月薪資所得二萬元,惟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明憑核,且因
       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故平均每月收
       入為二四、六八一元。
    (三)訴願人之長女(○○○、七十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稱訴願人之長女目前在學,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
       計。
    (四)訴願人之婆婆(○○○○、十二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
       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七、三一一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一六、八二八元,已逾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
      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至訴願人主張因交通因素考量承租現住處,尚有承租支出云云,查首揭相
      關法規並無得予以扣除之相關規定,上開支出部分自難予以扣除,是訴願人
      縱所訴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扣抵計算。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七五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
      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本案訴願人與案外人○○○○間,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固認○○○○為
      訴願人之婆婆,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足供憑核,則該○○○○與訴願人
      間之關係如何?得否納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即滋生疑義,此
      固有待究明。惟○○○○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則
      縱令該○○○○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對本件註銷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之審查結果並無影響,而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
      圍,對訴願人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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