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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核
列訴願人全戶共二人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因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不予
扶助,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二
七0八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
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
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有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
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
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北市列案之低收入戶,家中人口簡單,僅訴願人母女二人,訴願人
因脊髓損傷而重殘,訴願人女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年僅十一歲,母女相依
為命,仰賴政府德政,給予生活補助,而不致骨肉分離。然而此次低收入戶
總清查,訴願人之「資格符合」,然卻因含直系血親的關係,被取消原有的
生活補助。訴願人自婚後,自組家庭已在本市居住十多年,未曾離開,年邁
雙親始終住在臺中鄉下,與訴願人的三個兄弟同住,訴願人未曾替雙親或任
何親人辦理低收入戶之申請,為何訴願人要為與親人之關係而被取消補助呢
?雙親年邁體弱已無工作能力,目前訴願人大哥已退休,訴願人二弟及三弟
都是四十多歲而失業之勞工,三個在學的姪輩,均住在僅二十多坪的房子,
亦無田產,僅靠些許的積蓄過日子。訴願人自傷殘二十六年來,未曾對雙親
盡一絲反哺之恩,如何能在已屆五十歲之齡還要老父母來對訴願人母女盡扶
養責任呢?如果需要,訴願人願意書面拋棄繼承,或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
只希望原處分機關能聽市民心聲與苦衷。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女、父親、母親,共計四人。其家庭每人
存款本金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現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卡號為三0
一七),為重度肢障,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六、000元及低收入戶兒童生活扶助費每月五、二五八元,核計共為一
一、二五八元。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利息所得為一、一八七元,
依當年之換算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二九、八0九
元。
(二)訴願人之女兒(○○○,八十一年○○月○○日生),依訴願人補附資料
顯示,其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未有存款資料,
其存款本金以0元計。
(三)訴願人父親(○○○,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其利息所得為三八、0九九元,依當年之換算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
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九五六、七八一元。
(四)訴願人母親(○○○○,二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
顯示,其利息所得為二一七、五五七元,依當年之換算利率(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五、四六三、五一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存款投資核計為六、四五0、一0一元,平均每人存
款投資額為一、六一二、五二五元,不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六點關於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限制之規定。至
有關訴願人父母部分,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自應計入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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