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
    總清查時,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三一三元,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二六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一月起
    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
      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
      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
      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
      本工資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
      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
      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於依該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作低收
       入戶資格審查時,對於「家庭總收入應計入人口範圍」之認定,如「應計
       入人口」實質上並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不宜將個別之收入一併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二)訴願人自幼被生母遺棄迄今,並未有共同生活且同居一家並扶養訴願人之
       事實,亦從未提供任何學費、生活費給訴願人,不應將其收入列入「家庭
       總收入」中計算。
    (三)訴願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並在○○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以
       下簡稱○○商職附設職業進修學校)就讀,還未畢業。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母,共計二人,並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
      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六十九年○○○○月○○日生),就讀於○○商職附設職業進修
       學校,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為一六、0八三元
       ,利息所得平均每月為一、0九七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一八0
       元。
    (二)訴願人母親(○○○,四十三年○○月○○日生),訴願人檢具之事證,
       不足證明訴願人母親對其無提供生活照顧之事實,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仍將訴願人母親列為戶計人
       口。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並無訴願人母親之薪資所得資料,故以初
       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薪資所得為二四、六八一元,另訴願人母親有
       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一、七0七元,核計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六、三八八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全家總收入每月為四三、五六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二一、七八四元,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
      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四、按訴願人現年二十二歲,就讀於○○商職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似應視為無工作能力者。而原處分機關
      以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所載,訴願人九十年度自○○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一
      九三、000元,認訴願人有實際工作收入,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核列訴願人之薪資所得每月為一六、0
      八三元,尚非無據。惟訴願人主張其目前並無固定工作,並檢附○○有限公
      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離職證明單,證明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正式離職。是以,訴願人究為有固定工作者,應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一款規定,以財稅資料所載平均每月一六、
      0八三元列計其薪資所得?抑為無工作能力者,應以0元列計其薪資所得?
      或尚有其他情形?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有利於訴願人之事實,遽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認定訴願人現今之工作情形,尚嫌速斷。然縱訴願人工
      作收入以0元計,其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一三、七四三元([1,097+2
      6,388] ÷ 2 ),仍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
      。是本件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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