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一三四七七八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
    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中有關繳納九十一年六月份未進用身
    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部分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七七八
    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九十一年二月至七月員工人數達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其進用人數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
    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因未依法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九十
    一年二月至六月差額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
    差額補助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0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一三四七七八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
    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補充資料及說明、五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
      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繳納九十一年二月份至五月份
      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
      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
      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七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
      ,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
      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一、警政單位:警察
      官。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
      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
      、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十三
      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
      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在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組織調整而無法掌握確實離職人數,為因應人
      力激烈變動與異常離職而影響運作,因而產生非預期之人數增加達一百零二
      人,此情形隨即於次月達人力控制降為九十三人。又訴願人因管理失當,未
      適時將離職員工辦理退保作業,導至每月投保人數虛增,已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八日通知勞保局退保。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就業保護措施
      ,其立法精神與意旨在於結合政府與民間共同之社會責任,提供身心障礙者
      就業機會,協助其自力更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
      在一百人以上者,自應進用法定比例名額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從事業務,且若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比例名額時,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至於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
      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
      保人數為準。按本案依卷附訴願人之定額(私立)義務機關作業資料影本所
      載,訴願人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員工參加勞保人數分別為一三八人、一二九
      人、一二四人、一0七人,員工總人數均在一百人以上,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於上開系爭月份即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至少各一人。
    四、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因該公司組織調整產生非預期之人數增加及管理失當未適
      時辦理退保云云,惟查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進用比例已如前述,且係以
      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
      ,則訴願人所辯各節,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
      人限期繳納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差額補助費,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六三三六0
      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中關於繳納九十一年六月份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一三四七
      七八九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部分:
      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私立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該條規定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
      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本案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名稱及遷址變更等登記,將公司名稱、地址由「○○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樓),並
      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一七九二八0號函核
      准在案,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六月
      起關於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繳納,似應向臺北縣勞工主管機關設
      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為之,有關限期繳納通知亦應由臺北縣勞工主
      管機關為之。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份及七月份未進用身
      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限期繳納通知部分,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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