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戶籍遷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二三00九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滿二年未再入境;訴願人○○○於
      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後滿二年未再入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依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規定需辦理遷出登記,乃
      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0二四號、第九二0二0號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其戶籍遷
      出登記,如出境未滿二年,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
      證副本至原處分機關,俾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曾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一六0七五五二
      三0號、第九二三00九00一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訴
      願人之入出境紀錄,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樹字第0九二00
      0七一七九號函附訴願人之出入境紀錄表,依該表所載,訴願人分別自九十
      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查無入境紀錄。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
      戶字第0九二三00九0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入出)境管理局查復,臺端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九
      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有持本國護照入境紀錄......
      三、依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
      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及入出國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
      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據此
       臺端等如係持外國護照入境,本所依上開規定為 臺端代辦戶籍遷出登記
      並無違誤,俟持蓋有入境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戶口名簿、國
      民身分證來所辦理遷入登記......。」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
      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第四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
      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
      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
      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
      出登記。」
      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執行國
      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之通報處理,特訂定本要點。」第七點規
      定:「戶政事務所接到未入境通報,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查
      核當事人戶籍資料,與未入境通報相符者,依規定代辦遷出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0二四號通知書,僅
       記載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
       戶籍遷出登記,並未依規定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原處分機關逕為辦理遷
       出登記,致訴願人相關權益受損。
    (二)訴願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曾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曾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入境,二年之內有持美國護照入境,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述
       規定不符,應無庸為遷出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
       上,應為遷出之記。並未規定出境二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
       為遷出登記。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滿二年未再入境,訴願人○○○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後滿二年未再入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列印產出
      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0
      二四號、第九二0二0號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查復,訴願人等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
      有入境紀錄,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自得逕為辦理訴願人等戶籍遷出登
      記。至訴願人等主張○○○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入境、○○○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二年之內既有持美國護
      照入境之事實,即與上述規定不符,應無庸為遷出登記及原處分機關未依規
      定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即逕為辦理遷出登記等節,經查○○○係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係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美國護照入境,此亦有訴願人等之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
      稽,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按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
      業要點一規定,為執行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之通報處理,特
      訂定本要點。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
      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是關於國人出入境身分之
      認定,係以其所持護照國別為準。又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白
      規範具有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視為未入境,但基於持外國護照入境
      者,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及本於戶籍法立法精神係用於規範國人
      之戶籍登記,故具有雙重國籍國人其入境身分應明白加以區分,以明其權利
      義務關係。本件訴願人等持本國護照出境後,二年之內雖有持外國護照入境
      ,入境人既係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境,其入出境與管理之適用法規迥異,仍
      不認具有本國人入境之事實;另本件非屬前揭戶籍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範疇
      ,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逕行為遷出登
      記,自不適用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之規定,是訴願理由,自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二三00九00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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