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0二四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診所」負責醫師,
    該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週刊第○○期第○○頁刊登「整齒美顏
    特輯、○○○回臺竟是為了好家庭、為什麼遠嫁日本多年的○○○,最近頻頻回
    國呢?因為牙齒痛到不行的她,一心想根治從小到大不斷困擾她的牙齒問題,花
    費再多機票錢也要回臺灣找○○○牙醫師幫她看診、......○○○院長小檔案、
    現任好家庭牙醫診所院長 ...... 牙齒保健專線: xxxxx....:」違規醫療廣告
    一則,經民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文日)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檢舉,嗣經該
    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約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
    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0六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辦。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衛三字
    第0九二三0二四五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
      、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
      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
      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
      、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
      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廣告,
      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
      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
      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
      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
      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
      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
      「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
      :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
      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
      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
      度......(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三
      )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抑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
      處罰對象:(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
      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
      登廣告處理。....:」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後段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醫療廣告之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
      關醫療廣告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
      院所廣告刊載......說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
      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
      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
      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
      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二項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至訴願人診所接受治療時,○○週刊即前來
       採訪○○○。訴願人不知道明星於治療時接受採訪為違反醫療法,且訴願
       人診所從未委刊任何醫療廣告。
    (二)報導中的文字內容均係記者採訪時,○○○的親口口述,訴願人無權干涉
       記者撰稿,雜誌出刊。
    (三)媒體有新聞採訪自由,尤其○○週刊以專門採訪名人不為人知的頭條新聞
       為主流,它們選擇採訪沉寂已久的○○○製造話題,訴願人無權干涉,也
       無能力干涉。
    三、卷查訴願人負責之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週刊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一則,此
      有系爭違規醫療廣告、民眾檢舉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
      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00六五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約談訴
      願人之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報導中的文字內容均係記者採訪時
      ,○○○的親口口述,訴願人診所從未委刊任何醫療廣告乙節,按前揭醫療
      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
      九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一七九四號函釋,就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
      ;又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意旨,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
      導為宣傳,縱非醫院所廣告刊載,惟其內容如涉有為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
      情事,應屬違法醫療廣告。查系爭○○週刊刊登之廣告內容載有訴願人診所
      之名稱、訴願人個人小檔案、牙齒保健專線等,足見訴願人刊登廣告以達招
      徠病患為目的之違規事證明確,而系爭廣告,其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
      為訴願人及其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
      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
      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醫療機構刊登醫
      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
      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