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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二0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即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
二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
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
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
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
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
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
、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
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
;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
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
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
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
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
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
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
、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
、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三、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
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與長子皆無工作,長女有工作但從未拿回家中,目前只靠些許的退撫
金,且訴願人患有攝護腺癌,希望能夠再次評估,給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及長女等,共計
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願人
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四、七五一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九四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二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並
無薪資所得資料,其收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
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另有營利所得十二筆共三四、四三五元,利息所
得二筆共二八、八二九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一、一一二元。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八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三0八、九一七元,其他所得一筆一、七四0元,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二五、八八八元。
(四)訴願人長子(○○○,七十年○○月○○日生),其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三筆共一六六、八三九元,利息所得三筆共四、四三八元,其他所
得一筆一、六一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四0七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八三八元,未超過
九十二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註銷訴願
人原享領資格,雖有不合。惟查前開訴願人及其配偶之財稅資料,訴願人名
下尚有土地一筆,以公告現值核計為三、一八八、二五0元,房屋一筆,以
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二九、四00元;訴願人配偶名下有土地二筆,以公
告現值核計為三、四0四、一六七元,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核計為一
、0五三、五00元,合計訴願人及其配偶不動產總值共七、七七五、三一
七元,已逾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爰按訴願法第
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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