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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 願 人 ○○○
兼訴願代表
人
右訴願人等三十四人因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事件,不服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0三六九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
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
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
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
不服之被告官署通知,其內容係囑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為不對外營業之依
法經營之合作社,以憑發給免稅調查證,是對於原告請發免稅調查證之請求
,顯尚在調查審核之程序,並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
起訴願,自屬於法不合。」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
,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
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租約登記事件,該管區公
所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無訛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本府地政處
核備後辦理登記。」
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第二點規定:「
法令依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五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第四點規定:「工作項目及辦理機關......(二)受理續訂租約或收回自
耕之申請、查核及彙辦:耕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四
)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核定: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第
六點規定:「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二)公告及受理申請......3.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1) 「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格式六)一式二份。 (2) 原
租約書正本一份。(3)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
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
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 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
6)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
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如耕地承
租人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約者,應請出租人另補附下列文
件:(7)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8) 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書(格式十一)一份。(9) 九十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一份。......。」
二、緣訴願人等三十四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同段○○小
段○○地號土地與承租人○○○等六人分別訂有該區投清字第六四、六六、
六八、七一、七二、七三號租約,因上開租約租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 訴願人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收文日)向本府地政處提
出訴,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三字
第0九二三0四九七七00號函檢附收回自耕申請書及其附件,移由本市北
投區公所辦理。因該申請書欠缺受理要件,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0三六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三十四人略以:「
主旨:臺端等申請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本區投清
字第六四、六六、六八、七一、七二、七三號租約租期屆滿申請收回乙案,
復如說明......說明......二、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
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二)3.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下列文件:(1 ) ﹃收回出租耕地申請書
』(格式六)一式二份。(2 ) 原租約書正本一份。(3 ) 出租人
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十)一份。(4 ) 身分證:經核對身分後,身分
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區)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一份。(5 )
委託他人申請者:委託書(格式八)一份。(6 )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
託人之身分證。經核對受託人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鄉(鎮、市、
區)公所留存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7)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之全戶戶
籍謄本一份。(8 ) 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核發之九十年全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代為申請上開清單之委託
書(格式十一)一份。(9 ) 九十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十二)
一份;復依上開須知六、(三)(2)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
國九十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
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應就一張租約填具一式二份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講習』提案
單『案由:出、承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是否應全體共同申請?....
.. 』『決議處理方式』 - 【申請收回自耕,除訂有分管契約者外,....
..應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且其申請收回自耕之理由,應由『收益不足維持
一家生活』或『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二者擇一辦理,出租人不得各以不
同理由申辦收回自耕。】五、......臺端等若仍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請臺端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上開說明辦
理,倘逾期未辦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
訂後續事宜。六、隨函檢送申請收回自耕相關書表供參。」訴願人等三十四
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收文日 ) 經由本府地政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前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
0三六九五0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等三十四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申請私有耕地收回自耕之陳情意旨,函復訴願人等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所為之
申請收回案,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
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相關規定辦理,倘逾期未辦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訂後續事宜。另依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答辯
稱,上開通知函因有部分申請人(即訴願人)無法送達遭郵局退回,該所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一條等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九二三一三六五二0一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請訴願人
等若仍欲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請於
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依該所前開號函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且將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續辦理租約續訂後續事宜,即將本件
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案及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案,函報本府地政處予以
准駁作成行政處分。綜上所述,前開函僅為該所就應補正之事項所為之通知
,尚未為准駁處分,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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