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四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核列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
    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四七三七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一三二七0三五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符合低收入戶資
    格,核列其全戶共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卡號:一一0二號,原為低收入戶第
    一類,每月享領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八、九五0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合計每月一四、九五0元】,於九十二年
    一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每月六、000元 (內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六、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
    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
      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
      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
      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
      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
      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
      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
      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
      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三一三元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1.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人每
      月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2.若家戶內有身心障礙者,每
      增加一口中重度以上者,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六、000元;
      輕度者則每人每月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三、000元。3.若家戶內有六
      歲至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一、000元家庭生活
      扶助費。六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五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接受調查就被改列為第四類。
    (二)訴願人患有心臟病、腎臟病,就診於林口長庚醫院已三年多,生活困頓。
    (三)訴願人長子○○○係認領戶籍,並非共同生活戶,且長子患有「椎骨離解
       症」,現在治療中,無法工作,應屬社會救助法第九條第三款之人,請重
       新審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三五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十九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五十四年○○月○○日生),因其與訴願人互負扶
       養之義務,且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
       圍。又其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薪資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七一0元,平均每人
      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三五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年度財稅資
      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自屬有據。
    四、又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長子既為其直系血親,又無該條
      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不因是
      否為共同生活戶而有不同,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至訴願人檢附其
      長子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仁附醫診字第八五八二二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乙紙,主張其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有工
      作能力者乙節。查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依該條第二項規定,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經查該證明僅載
      明訴願人長子所患之病名及就診之次數等,並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
      體機能之影響程度,亦未判斷訴願人有「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情事,是在訴願人另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尚難遽為其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三
      五五元,並依前揭九十二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列
      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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