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一八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極
    重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九十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在案。嗣經查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本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戶
    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四0一八二
    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臺端已於九十一年十月遷出本市,依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有戶籍遷出本市或未
    實際居住本市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
    給本津貼。』故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止發給本項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
      間無從起算;且訴願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受處分書,於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起訴願,亦係在期限之內;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
      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
      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
      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
      回。......」
      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二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
      入之登記。」第四十二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
      為之。」
      國民入出國許可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持外國
      護照入國者,應持外國護照出國;其係無戶籍國民入國後,在臺灣地區經許
      可定居者,入出國應依有戶籍國民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除具有中華民國護照外,另持有日本國護照,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起出境臺灣地區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入境臺灣地區期間,係持日本
      國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惟戶政機關不察,逕行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原處分
      機關復率停止發放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津貼,嚴重影響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出記錄資料
      ,發現訴願人戶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遷出臺北市,因認訴願人不符前
      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四0一八二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此事實有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列印本市中山區遷出記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出境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入境臺
      灣地區期間,係持日本國護照入出境臺灣地區,惟戶政機關不察,逕行將訴
      願人戶籍遷出云云。按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依法主動將訴願人戶籍遷出國
      外之戶籍登記,不論是否合法妥適,揆諸前揭規定,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
      訴願審理範疇。是訴願人之戶籍遷出臺北市既係屬實,則其不符前揭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即堪予認定。訴願人所辯,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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