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負責之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北區
      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南港服務中心」,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經本
      市南港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稽查屬實,並於同日請訴願人至該所製
      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在卷,乃核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
      二六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六月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二五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撤銷臺端因違反菸害防制法,本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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