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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0九三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一月○○雜誌第○○期刊登「男性超過五十
歲,半數以上會有〝近尿斗情卻〞的煩惱......多年來臨床證實○○的確能幫助,並維持男
性的健康。......○○可幫助免疫系統平衡,恢復功能正常,是安全、顯著,無副作用、無
毒性......」、「......臺灣有高達四00萬人患有肝炎,一般治癒的機會僅約百分之三十
五,而○○大有助益,值得一試......進口商:○○有限公司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
○○樓 電話xxxxx...... 」等詞句之廣告,經新竹市衛生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衛食字第0九二0000三九四號函檢附該違規廣告影本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三0七五00號函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
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對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調
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信衛二字第0九二六00四七七00號函檢附前揭
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告有誇大不實、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三六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停止刊登系爭食品廣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
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秘字第九00六三六0七00號公告修正處理違反
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
│項│ 違反事實 │法 規│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裁罰│備│
│次│ │依 據│或其他處罰 │臺幣:元) │對象│註│
├─┼──────┼───┼──────┼────────┼──┼─┤
│9│對於食品、食│食品衛│處新臺幣三萬│一、裁罰標準 │違法│ │
│ │品添加物或食│生管理│元以上十五萬│ 第一次處罰鍰新│行為│ │
│ │品用洗潔劑所│法第十│以下罰鍰;一│ 臺幣三萬元,第│人 │ │
│ │為之標示、宣│九條第│年內再次違反│ 二次處罰鍰新臺│ │ │
│ │傳或廣告,有│一項、│者,並得吊銷│ 幣六萬元,第三│ │ │
│ │不實、誇張或│第三十│(廢止)其營│ 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易生誤解之情│二條 │業或工廠登記│ 十五萬元。 │ │ │
│ │形 │ │證照;對其違│二、一年內再次違│ │ │
│ │ │ │規廣告,並得│ 反者,並吊銷(│ │ │
│ │ │ │按次連續處罰│ 廢止)其營業或│ │ │
│ │ │ │至其停止刊播│ 工廠登記證照;│ │ │
│ │ │ │為止。 │ 對其違規廣告,│ │ │
│ │ │ │ │ 並得按次連續處│ │ │
│ │ │ │ │ 罰至其停止刊播│ │ │
│ │ │ │ │ 為止。 │ │ │
└─┴──────┴───┴──────┴────────┴──┴─┘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一直在中國未返臺,系爭廣告為職員○○○(九
十二年三月一日離職)擅自刊登,其原意只想徵經銷商,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販售之「○○」食品,於九十二年一月○○雜誌第○○期刊登如事實欄所述
之廣告內容,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衛食字第0九二0000三九四號函暨
所附系爭廣告影本及本市信義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約談訴願人代理人○○
○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系爭產品僅係食品,其所得使用之詞句於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已有例句,又觀之上
述廣告詞句,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其所述功效,已涉
及誇大及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為其職員○○○擅自刊登乙節,按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
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訴願人就其前揭主張既未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實,而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系爭廣告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所
委刊,其廣告利益自歸屬於訴願人,訴願人公司職員為訴願人公司之利益委刊廣告,自
應視為訴願人所為之廣告。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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