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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0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診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0九三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經營之○○診所,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區衛
生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實施菸害防制場所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張貼禁
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人診所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予以輔導
改善,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筆錄後,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三九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九三六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前項場所
,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
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禁菸標示於年終大掃除時不慎摘除,未及時復原,經稽查人員告知,已於當日立即改
善,況診所內無人吸菸,遭受此嚴厲處分,實有不服。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確規定其方
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之
○○診所為不得吸菸之場所,依首揭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有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菸
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約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菸害防制調
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禁菸標示於年終大掃除時不慎摘除,未及時復原,經稽查人員告知,已
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立即改善乙節,經查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
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其違反首揭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菸害
防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訴願人自承
於年終大掃除時不慎摘除禁菸標示,惟未予復原,可證訴願人並非不知菸害防制法上設
置禁菸標示之相關規定,而因其疏失導致違反前揭菸害防制法規定,故訴願人主張自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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