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0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幼稚園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幼稚園使用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
    二三0六二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申請於本市○○路○○段○○巷○○號及同巷○○弄○○之○○號設立
      「○○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教三字第五六五三0號函核准
      立案,嗣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年八月十日北市教三字第三九0五六號函核准該園擴大使
      用本市○○路○○段○○巷○○之○○號、○○之○○號○○樓為活動室,該園於七十
      六年十月轉讓予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北市教三字第六二
      八六五號函准予存查。
    二、「○○幼稚園」復於八十年十月改由案外人○○○擔任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
      十月十一日北市教三字第五九五二四號函准予備查。該園於八十二年變更園名為「○○
      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教三字第七九一六號函准予備查。「○
      ○幼稚園」八十三學年度因招生情形不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八十三學年度起停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七三三五
      號函同意備查,惟應於一年內申請復園,逾期未申請復園,將依規定予以註銷立案。
    三、「○○幼稚園」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申請復園,惟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派員
      至現場會勘後,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北市教三字第五九九八七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二)原核准立案僅限於一樓,目前將二樓規劃作為教室,與
      原核准立案之樓層不符。三、請於補正後,再以原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該園於八十
      四年六月九日再度函報原處分機關稱:二樓目前已封閉,不再作為教室使用,並請求恢
      復招生。經原處分機關會勘完竣後,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五九三0號
      函同意恢復招生。嗣該園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改由○○○擔任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教四字第八七二七八九一九號函同意備查。嗣該園於八十八年
      間更名為「○○幼稚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教四字第八八二0四
      七三七號函同意備查。
    四、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臺北市九十一年第二季公私立幼稚園公共安全暨
      園務行政檢查,經派員現場查核發現訴願人「擴大使用二樓為幼兒教室」,乃以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六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3立案園址原為○○路○○段○○巷○○號○○樓,惟擴大使用
      二樓為幼兒教室。三、前揭不符規定事項,請立即改善......。」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立案園址恢復使用二樓之面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0六二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案內所報未具佐證事實之相關資料,所請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
      幼稚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幼稚園之設立應符合左列標準......四 園舍、面積、保健
      、衛生、遊戲、工作、教學等設備符合幼稚園設備標準;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劃載明左列事項
      ,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之......二 擬設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園
      舍圖。......」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 私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後辦理。」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私立幼稚園之停辦,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二 私
      立幼稚園自請停辦者,應由董事會或負責人申敘停辦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辦理。」
      幼稚園設備標準:「......建築及附屬設備標準......貳、設備 一、園地面積 園地
      面積須能兼顧目前及未來社區幼兒人口成長之需要,其大小視幼兒人數多少而定,平均
      每一幼兒室內活動面積:院轄市不得小於一.五平方公尺,室外應為二平方公尺以上: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活動空間面積予以補足。但室外活動面積不
      得少於前項標準規定之二分之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七十四年八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前身「○○幼稚園」擴大使用本市○○路
       ○○段○○巷○○之○○號、○○之○○號二樓為活動室,然因立案證書從未修改,
       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時誤會二樓為違規使用,而建請案
       外人○○○封閉二樓,○○○不知二樓已獲核備使用。
    (二)八十八年間曾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幼稚園」立案之樓層,原處分機關之內部資料
       活動空間面積包含一、二樓,九十一年全臺北市私立幼稚園更換立案證書時,被原處
       分機關告知二樓為違規使用,係因立案證書僅標示○○巷○○號,未註明使用樓層所
       造成之疏失。
    (三)訴願人整體空間之運用,是給園童完整的學習動線,並非超收學生,請准恢復二樓使
       用範圍,並更正立案證書地址。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請立案園址擴大二樓使用之面
      積,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前身「○○幼稚園」八十三學年度因招生情形不佳,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辦,至八十三年十二月申請復園,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
      日北市教三字第五九九八七號函復○○幼稚園略以:「......說明:......二、本案經
      本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派員至 貴園會勘,結果如下:......(二)原核准立案僅
      限於一樓,目前將二樓規劃作為教室,與原核准立案之樓層不符......」。該園於八十
      四年六月九日再度函報原處分機關稱:二樓目前已封閉,不再作為教室使用,並請求恢
      復招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教三字第四五九三0號函同意恢復招
      生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情況,核認訴願人二樓違規擴大使用,乃以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0六二四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所請,尚非無據。
    五、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北市教四字第0九二三0六二四一00號函否准
      訴願人擴大使用本市○○路○○段○○巷○○之○○號、○○之○○號○○樓,係以「
      案內所報未具佐證事實之相關資料,所請歉難同意」為由,惟查,幼稚園設備標準已就
      一般設備,如:建築及附屬設備標準(包含園地面積、園舍及附屬設備)及教學設備如
      :健康教學設備標準......等設有具體規範,是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具體審
      查訴願人是否符合相關規範,始據以准駁;又本件幼稚園之園址、面積,如不包含本市
      ○○路○○段○○巷○○之○○號、○○之○○號○○樓,是否將造成訴願人違反幼稚
      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園址面積兒童之活動空間是否已經足
      夠?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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