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管 理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補列財產清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
    第0九二三0二0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一0九二000號
      函同意備查○○○、○○○、○○○三人為○○會會員,不動產土地二筆,即本市文山
      區○○段○○小段○○、○○地號,並發給信徒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訴願人以管理
      人○○○名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列訴願人設立後親友捐贈之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一五五三五00號函報本府民政局釋示有關所有權已被移轉
      或被政府徵收土地可否申請補列於財產清冊之疑義,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民三
      字第九0二一二一二四00號函轉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疑,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十
      九日臺內中民字第九00五八三一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貴轄文山區○○神
      明會申請更正財產清冊及補列疑義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所明定。本案貴轄文山區○○○○會申請更正或增列土地財產清冊,應依該管登記機關
      (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之有效資料為準......。」
    二、本府民政局據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0二一七六六0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略以:「......說明:......二、......本案可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之有效資
      料加以審核無誤後,辦理更正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辦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八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二五七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管理人
      ○○○略以:「......說明:......三、有關補列財產清冊乙節,請提供相關足資證明
      ,以憑辦理。......」
    三、訴願人復以管理人○○○名義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文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止,四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列財產清冊計二十九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民政
      局層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及本府法規委員會釋疑,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
      內中民字第九00八八六0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有關貴轄文山區公所受理
      『○○○○會』申請補列更正財產清冊......一案......說明:......二、本案前經本
      部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內中民字第九00五八三一號函示有案,貴局為求慎重計,擬以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方式處理一節,尚無不可,請本權責逕予核處。」本府法規委員會
      亦函復建請本府民政局就本件相關疑義報請內政部釋明。嗣訴願人管理人○○○於九十
      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辦理死亡戶籍登記,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
      七日仍以○○○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列財產清冊,因多筆土地非登記為訴願人所有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六一0一00號函知○○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辦『○○○○會』補列財產清冊乙案......說明:......
      二、臺端所造報之補列財產清冊,編號3至7所有權登記名義仍為○○會○○管理人○
      ○部分......憑土地登記謄本可先行辦理公告後補列財產清冊。三、另有關徵收部分及
      已移轉所有權部分土地,應提具相關文件,釐清疑義,再送本所憑辦。......」訴願人
      以管理人○○○名義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九八八一00號函知○○○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辦補列『○○會』財產清冊乙案......說明:......二、本案仍請
      依本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六一0一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七八00號函釐清疑義,再送本
      所憑辦。......」訴願人會員○○○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撤回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0
      九一二一三八二三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
    四、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推舉新管理人為○○○○,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管理人備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0二六三00號函准
      予備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列財產清冊,經原處分
      機關報請本府民政局層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釋疑,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內授中
      民字第0九一00七九八八二號函復本府民政局略以:「主旨:貴轄文山區『○○神明
      會』申請財產清冊補列疑義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
      九條及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本案據案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私人所有,申請人自不得
      以提存書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報財產清冊為『○○○○會』所有。......」經本府
      民政局復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二三
      00七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管理人陳高○○,並將訴願人申辦資料一併檢還。
    五、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補列財產清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二三0二0九七00號函知訴願人管理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辦『○○○○會』補列財產清冊乙案......說明:......二、本案仍請依本
      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二三00七七七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00二六四00號函暨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一00七九八八二號函辦理。三、隨文檢還原申請資料全卷(含本
      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文民字第九0二一0九二000號函同意備查之不動產清冊
      正本)。」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三日補具訴願書
      ,三月五日、六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
      向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第七點規定:
      「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
      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第十點規定:「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漏列或誤列土地
      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第十三點
      規定:「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
      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釋:「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
      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又公告稿註明『本公告係依申報
      人之申報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報人負責』。」
      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的審查
      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
      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
      七十三年五月七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0號函釋:「有關○○○君申請修改○○會..
      ....一案,本部同意貴局之處理方式及附帶之建議意見......附件:......(三)神明
      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案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
      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一00七九八八二號函釋:「主旨:貴轄文山區『
      ○○○○會』申請財產清冊補列疑義一案......說明:......二、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
      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條所明定。本案據案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私人所有,申請
      人自不得以提存書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報財產清冊為『○○會』所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早期管理人亡故,未即整頓,致備查登記時,只列土地二筆,即現今之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於辦理補繳地價稅時,始發現漏列土地,係文山區內湖
       庄土名樟樹腳○○及○○之○○番地土地二筆,持分四二0之一二,上開二筆土地於
       五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逕為分割多次,變成文山區○○段○○小段等二十九筆土地,十
       筆被他共有人提存而移轉,十四筆被辦理徵收而移轉,原處分機關之前同意五筆補列
       為訴願人所有,何以他筆不能補列。
    (二)訴願人係主張所有權原屬訴願人所有,但經提存或被徵收,而成為他人或政府之名義
       ,請求註明後補列,以領取補償款,而非申報財產為訴願人所有,請准予訴願人補列
       財產清冊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以原有之持分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被逕為分割成二十九筆土地,其中十筆
      被他共有人提存而移轉,十四筆被政府徵收而移轉,五筆仍屬訴願人所有為由,要求補
      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經查依本件訴願人所提
      供之財產清冊計三十一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除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二筆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外,其中編號三至七等五筆土地登記為「○
      ○管理人○○」所有,經原處分機關前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一六
      一0一00號函知訴願人管理人○○○(當時已死亡),可先行辦理公告後補列財產清
      冊在案,其餘編號八至十七等十筆土地登記為○○○等人所有,編號十八至三十一等十
      四筆土地登記為本市所有,均非登記訴願人名義。依前揭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
      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及七十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0六七號函釋意旨,關於人
      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所謂形式
      上審查,係指就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
      齊,程序是否相符而言,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補列財產清冊之二十九筆土地
      ,經審核其中編號三至七等五筆土地登記為「○○管理人○○」所有,編號八至十七等
      十筆土地登記為○○○等人所有,編號十八至三十一等十四筆土地登記為本市所有,均
      非登記訴願人名義,乃否准補列財產清冊,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
      有權原屬訴願人所有,但經提存或被徵收而移轉他人或政府名義,請求註明後補列,以
      領補償款,非申報為○○會所有等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十點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漏
      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查本
      件訴願人申請財產清冊補列疑義一案,前經本府民政局專案報請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一00七九八八二號函釋,認本案據案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私
      人所有,訴願人自不得以提存書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報財產清冊為「○○會」所有
      在案。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供文件僅負形式上審查責任,審核其文件是否具齊,
      程序是否相符,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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