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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以其不服本府社會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
三0一九一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訴願書,該書函經二次交郵務機關
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經本府囑託本府社會局送達,惟因該局派員於九十二年
六月五日送達前開書函時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遂將上
開書函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寄存於萬華區
○○里辦公處以為送達,此有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四八
五四六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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