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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衛
四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雜誌第○○期○○頁刊登「○
○」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送妳三六00元產品......○○特點除抗紫外
線,抑制黑色素生成及抗衰老外,亦能回復乳暈之紅潤、淡化斑點、讓肌膚更為亮白光
采......」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
0三一六三七五號函檢附監控違規報紙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廣告影本移送原處分機關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八一00號
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
二、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二七七二00號
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該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製作
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三二六九00號函報請原
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二五一三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
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函釋:「主旨:貴局函
詢化粧品刊登廣告係雜誌報紙所作之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如何管理疑義乙案......說明:
......二、查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
提供後,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亦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報章雜誌
之化粧品商情報導,可否視同違規化粧品廣告處辦疑義乙案......說明:......二、查
案內廣告刊登化粧品廠商名稱、產品名稱、用途,綜其資料係化粧品廠商提供後由報紙
報導或免費刊登,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仍請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處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主動提供相關廣告內容予○○周刊,故此篇廣告之刊登訴願人並不知情,故
無申請廣告核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衛署藥字第0九二0三一六三七五號函暨所附監控違規報紙廣告監測紀錄表及系爭廣告
、本市松山區衛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談話紀錄等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
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
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查系爭廣告載有產品特點及功效等,既未經申請原處分
機關核准,訴願人即擅自刊載於報紙,其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並未
主動提供相關廣告內容予○○雜誌,故此篇廣告之刊登訴願人並不知情乙節,查訴願人
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接受本市松山區衛生所訪談時,即已自認系爭廣告
係由訴願人提供「北市粧廣字第九一0九一一四七廣告核定表」給記者無誤,訴願人並
未委刊,是記者自行報導的,此有前述談話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行政院衛
生署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三五二二三號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衛署藥字
第八四0四三0一四號函釋,化粧品廠商提供相關資料由報社雜誌報導或免費刊登者,
應屬變相化粧品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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