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短期補習班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二二一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區衛生所稽
    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製作菸害防制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六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六二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三條規定:「左列場所不得吸
      菸: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二十六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
      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始有學生上課,草創之際,相關法令,不甚熟悉,訴願人成立未
      滿三月,經營困難的壓力下,遭此重罰,實是雪上加霜,訴願人從未接獲有關菸害防制
      法法令之宣導或公文告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此有原處分機
      關文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現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代理人○○○簽名之菸害防
      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菸害防制談話紀
      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之違章事實,是其
      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有關菸害防制法法令之宣導或公文告
      知乙節,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依首揭菸害防制法第十
      三條規定係採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規定,而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者,依首揭司法院
      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次按菸害防制法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公布,同年九月十九日施行
      多年以來,衛生主管機關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相關法令規範,供民眾週知,訴願人以不
      諳法令為由,希求免責,顯非有理,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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