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三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三四一00號函准予核定,
    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三000號函轉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
    下:查 臺端因......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本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0一二三
      000號函表示不服,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九三四一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
      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
      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一年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
      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
      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
      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
      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
      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
      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
      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主旨:所報 
      貴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同意維
      持九十年度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及一七、一六五元),復請 查照。......」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接奉南港區公所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二、七
      四0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接獲南港區公所函註銷原享領補助。訴願人除長子工作外
      ,另二名兒子均就學,仍需負擔學費,訴願人之妻繁忙家事從未外出工作,訴願人又先
      後住院開刀,請求繼續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及三子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
      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卷附最近一年(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生)領有○○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依九十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三一五、一00元,另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一四
       、四四七元,利息所得一筆二、三一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一、二0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為有工作能力,九十年財稅資料
       無薪資所得,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
    (三)訴願人之長子(○○○,六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
       薪資所得三筆計三五九、六八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九、九七四元。
    (四)訴願人之次子(○○○,六十五年○○月○○日生),目前為○○大學碩士班學生,
       九十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八一、一九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三、四三三
       元(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載為二三、四二四元)。
    (五)訴願人之三子(○○○,七十一年○○月○○日生),為○○專科學校學生,九十年
       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三五、一六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一、二六四元。
      是以,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二一、七一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四、三
      四三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核定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之
      規定,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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