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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0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0二七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府社二字
第九00五三四五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訴
願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內訴字第九00七
八五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之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四、惟查:(一)本件原告生
有二子○○○、○○○,二女○○○、○○○,另○○○復生有二子○○○、○○○、
一女○○○,○○○生有一女○○,○○○生有一女○○○,此有各該人戶籍謄本及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認原告全家人口僅原告、其長子○○○、長女○○(○
)共三人,並據以該三人之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三人,核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評比,即有可議。(二)另本件被告乃係核算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並據以
認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標準,即核定原告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惟
查被告所引用之收入資料乃為八十八年度,核非屬最近之八十九年度最新資料,其引用
之數據,既非最接近事實之資料,因而據以核算之數據,即非正確,自尚有待近(進)
一步調查以為適當之處分。至被告固另陳報本件原告家庭九十年度總收入,以資重新計
算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惟查本件乃係被告核定原告九十年五月間起不符低收
入戶標準,其依據之資料自無從依原告全家人口九十年度全年之收入以資核算,倘原告
乃係九十年度家庭總收人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已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亦應自九十一
年度予以註銷始符規定,從而此部分資料,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三)另原告
之二女均已出嫁,雖均有收入,然是否有扶養能力,因涉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應否列為
家庭總收入人口之計算問題,亦未見被告予以調查,從而本件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人
口亦尚待確認。 ...... 」
三、案因本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將社會救助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是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查,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七五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
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
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
互間。」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九六八五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二七五三00號函
重新核定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提起訴願,懇祈撤銷處分,速發生活救助金以維人權。訴願
人自七十九年與妻離異同時拋棄幼年子女孤獨生活,前函所附計算表列諸人,無一與訴
願人同戶籍或共同生活,所謂「全家」、「全戶」明顯違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法
意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法理精神。前函附表所列九人,均為訴願人直系血
親,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略謂「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強調「相互間」三個字,
重點應在相互負責,訴願人棄養幼年子女在先,實難奢望其能反哺。本案自九十年五月
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同時停發救助金迄今已逾二十三個月,期間訴願人資產可賣
者賣盡,餘款可領者領光,忍飢挨餓,至此已忍無可忍,所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不意原處分機關首開函中所為重新處分,又將本案拉回原
點。訴願人年近八旬、體弱多病,來日無多,實不能再忍受飢寒之煎熬又二十三個月或
者更久,懇請撤銷首開不完整之重新核定處分,迅賜發給救助金,以應燃眉之急。倘原
處分機關仍囿於「直系血親」堅持不化,亦理應依法運用公權力協助、引導、督促、規
範甚或強制子女(直系血親)扶養訴願人,在有實際行為之前,先行依法妥為安置訴願
人,以維人權。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事實欄所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五三七號判決理由及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三女○○○、孫子○○○
、○○○、○○(外孫)、孫女○○○、○○○(外孫女)等人,除其中訴願人孫女○
○○因其出生日期為九十年七月○○日,九十年五月間尚未出生,故原處分機關不予列
計,是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共計九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決所
示引用最接近原處分事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聽障輕度),為無工作能
力者,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
(二)訴願人長子(○○○,六十一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九五0、四八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七九、二0七元。
(三)訴願人次子(○○○,六十八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計七九四、九八九元,平均每月收入六六、二四九元。
(四)訴願人長女(○○○,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五筆計二一九、四八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八、二九0元。
(五)訴願人三女(○○○,六十二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薪資
所得三筆計三六七、六五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三0、六三八元;另有獎金中獎所得一
筆六二0元,平均每月五十二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計三0、六九0元。
(六)訴願人孫子(○○○,八十六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0元計。
(七)訴願人孫子(○○○,八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0元計。
(八)訴願人孫子(○○,八十五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收
入以0元計。
(九)訴願人孫女(○○○,八十八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為無工作能力者,
收入以0元計。
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九四、四三六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一、六0四元,超過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之
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結果,仍維持否准之處分,自
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依該法及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子女除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均為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是訴願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略謂「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強調「相互間」三個字,重點應在相互負責云云,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認。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棄養子女在先,實難奢望其能反哺,倘原處分機關仍囿於「直系血親」
,亦應依法運用公權力協助、引導、督促或強制其子女扶養訴願人乙節。如前所述,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雖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方法
與程度等仍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是以訴願人請求
其子女履行扶養義務遇有爭執時,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請求原處分機關運用公
權力加以協助或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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