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一六五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經營餐廳,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衛生
    所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會同訴願
    人之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
    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一
    六一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一六
    五七五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四條規定:「左列場所除吸菸
      區(室)外,不得吸菸:......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前項吸菸區
      (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衛署保字第八七0四二五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舞廳、舞場、KTV、MTV及其它密閉空間之公共場所,為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店才開幕不久,也秉持無菸場所經營,當日得知違規後便立即貼上禁菸標示,
      並非屢勸不聽,處一萬元罰鍰實屬過重。且稽查人員並未告知本案之處理方式,以維護
      訴願人權益,令人不服。
    三、按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對於菸品之管理、吸菸場所之限制等應予明確規定其方
      式,用以確保菸害之防制。卷查本件訴願人設立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
      ○樓之餐廳為密閉式空間,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屬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所定「
      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且應張貼禁菸標示。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張貼
      禁菸標示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
      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調查紀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並
      自承於稽查當日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是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得知違規後已立即張貼禁菸標示,並非屢勸不聽,處一萬元罰鍰
      過重及稽查人員未將本案之處理方式告知,以維護訴願人權益云云。經查為防制菸害,
      維護國民健康,對於吸菸場所之限制及標示,依首揭規定係屬禁止規範,倘違反此禁止
      規定,而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者,即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此徵諸首揭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甚明。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已如上述,且為訴願人自承於
      查獲當時,未依規定張貼禁菸標示,依法即應予處罰,自不得以事後已立即張貼禁菸標
      示為由,希求免責。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除由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會同其現場負責人○○○製作菸害防制場所工作紀錄表外,並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尚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而有損及訴願人權益之情事,故訴願人之主張,委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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