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
    消調字第0九一三三八一一四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之○○號建物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發生
      火災,並延燒至訴願人位於本市萬華區○○路○○之○○號○○樓之住所,肇致其部分
      房屋及家具毀損。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二五八三五00號書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二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三八一一四00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查臺端申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規定
      係屬本府主管機密範圍項目之一,報告書之提供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關規定, 臺端申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歉難提供,......」訴
      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
      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
      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以封鎖。」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
      理。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
      。第一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二十七條規定:「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火
      災證明。前項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
      外;其公開及限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所稱資訊,係指行政機關所
      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
      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
      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
      辦法實施之。」
      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行政資訊,指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
      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行政資訊,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主動公開者外,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提供:......六、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
      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
      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
      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一二號函釋:「......說明:
      ......三、另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請求提供之。』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
      義務。但有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
      開或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以火災事故受害當事人身分,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及消
       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並無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得公開事項,自當允准。
    (二)原處分機關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依規定係屬本府主管機密範圍項目之一,
       報告書之提供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關規定......」為
       由否准申請,未就報告書屬於機密範圍究係依據何項法令,且該等法令對訴願人之請
       求是否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規定均未敘明。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是其另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屬機密為由
       ,未依訴願決定意旨,拒絕發給,顯有疏失。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三0二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範之卷宗抄錄閱覽權,限於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而本案訴願人係請求提供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非
      申請卷宗之抄錄閱覽,且亦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實體事項為前提,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僅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處分之論駁準據,不無違誤。另
      該調查報告書雖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
      月十五日北市消調字第0九一三二四一二七00號函送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處理;
      然本案是否業已進入刑事訴訟法規範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是否如原處分機關答辯
      理由段二所述系爭火災調查報告書目前仍作為司法單位偵查之用?遍觀全卷猶有未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尚非人民請求提供系爭火災調查
      報告書等資訊是否合法之審酌依據,又前揭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僅規定火災受害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內容限於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之火
      災證明,然對其他資訊之提供並無明確規範;則本案是否有相關行政資訊公開之法令可
      為依據?且該等法令就本案訴願人所請求提供之案卷資料是否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時均應予以究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屬其主管機密範圍項目,則
      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既屬機密文書,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前揭行
      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屬有據。
    五、又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行政資訊,為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保障民眾權益,並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化與透明化,進而達成提升
      行政效率之目標,原則上,行政資訊應予公開;惟行政資訊,若經依法核定為機密或其
      他法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不得公開,為首揭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查明「火災調查與鑑
      定之相關資料」,依臺北市政府主管機密項目,係屬其主管機密範圍項目之一,為機密
      之文書,且查卷附「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主管機密項目』」應行注意事項」第
      三點規定「有關本項目之機密資料,其分發對象應限於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之人
      ......」,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係屬機密文書而有首揭禁止公開規定之適用,應無
      疑義。訴願人亦非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持有之人,原處分機關予以拒絕提供,難謂有
      誤。是訴願指摘本件無不得公開事項及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等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提供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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