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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17.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0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附切結書及相關資
料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知訴願人,准自
九十二年二月起改核訴願人等二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按月發放生活扶助費新臺幣四、
八一三元。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於自九十二年二月起(非自一月份起)改核等情猶未甘
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九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
之送達代收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申請恢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經本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0八九七七00號函(諒達)知 臺端在案。臺端不服該函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提出訴願,本局將依相關規定重新審核,另為處分。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八九七七00號函所
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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