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0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二三二六三八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
      正社字第0九二三0五六三二00號函轉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三八三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每人平均收入
      雖符合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然因未實際居住本市,未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否准
      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六四七七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六三八三00號函,否准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應予撤銷,請 查
      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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