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0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九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二十條規定:「無訴願能
      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監護人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標準,惟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投資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全戶所有不動產總
      值超過五百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六四三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不
      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二三0
      0三五八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禁字第七十三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七年監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指定陳家
      驊為訴願人之監護人,此有訴願人訴願書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
      十七年監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訴願人既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未
      具訴願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然本件訴願係由訴願人具名提
      起,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市
      訴(孝)字第0九二三0一0四六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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