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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三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中山區公所
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等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三000號函核定自九十
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0二八五000號函及第0九二三0二八四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
等二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共同繕具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十四日補充證據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中載明「來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中社字第0九二三0二八
五00(0)號」,並於訴願書中檢附本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中社
字第0九二三0二八四九00號函及第0九二三0二八五000號函。惟查前開二函僅
係中山區公所轉知訴願人等二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定,並非行政處分,查訴願人等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三000號函提
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
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
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
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
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
列入全家人口計算:1.應徵召在營服役者。2.在學領有公費者。3.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
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4.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
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一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市本(
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
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
臺幣三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年財
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並無動產、不動產,詳查之下發現被人冒用作人頭登記為投資者,訴願人等即
向該公司負責人詢問,其答應即刻更改投資者姓名。另訴願人郭○○○自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在新光醫院手術失敗後成為殘障者,至今年餘,每月還需支付醫療費用維持健
康。訴願人等均年老無收入,僅靠政府的老人福利維持最低生活,懇請體察實情,繼續
補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包括○○○(訴願人)、○○○○(訴
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媳)、○○○(訴願人孫子)、○
○○(訴願人孫女)。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六人,計算訴願人等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如下:
(一)○○○(訴願人,十四○○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得一筆新臺
幣(以下同)一0、七八五元;另有投資三筆計二、五五0、000元。
(二)○○○○(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三筆計
二、五五0、0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
及投資。
(四)○○○(訴願人長媳,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二
筆計三四一、七七0元。
(五)○○○(訴願人孫子,七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
得一筆四八、三三一元。
(六)○○○(訴願人孫女,八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
一筆計六八、七三五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六人,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一二七、八五一元,依據○○銀
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
三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三、二一0、七二三元;訴願
人等全戶投資合計為五、四四一、七七0元,是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合計為八、六五二、四九三元,此有訴願人等戶籍謄本、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申請表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
揭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及本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
號函訂定之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
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等全戶六人之家庭總存款
本金(含投資)應低於四百零五萬元,惟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
為八、六五二、四九三元,顯逾前揭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四0八三三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
資格,並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被冒用當人頭,登記為投資者,該公司負責人答應即刻更改投資者姓名
乙節。按九十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等各分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四00、
000元,○○有限公司一00、000元,○○有限公司五0、000元,嗣原處分
機關註銷訴願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訴願人等二人於訴願書中主張
係被冒用作人頭投資,已更改投資者姓名,並檢附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授中
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二七三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
二七六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七二七五三0號函等影本為證
。查前開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二七三0號函係經濟
部准予○○有限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公司資本一、000、000
元由董事○○○全部出資;而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七一
二七六0號函係准予○○有限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公司資本一、0
00、000元由董事○○○全部出資。是以前開二函僅得證明訴願人等將其股份轉讓
予他人,係單純之股東出資轉讓。另查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
七二七五三0號函則係准予○○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自資料
中無從查證訴願人等二人出資情況。綜上所述,訴願人等二人主張被冒用作人頭投資,
發現此等違法情節後,卻僅要求公司負責人更改投資者姓名,似與常理未合,而檢附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等資料為據,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故原處分機關依該條第二款將訴願人之長子與長媳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並因訴願人孫女○○○尚未年滿十六歲,無工作能力,依同條第三款規定亦列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但訴願人孫子○○○已年滿十六歲,則其是否係無工作能力,而
屬同條第三款所定「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範圍,即有疑義,原處分機關
遽將○○○中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據其利息所得計算存款本金,即有再予查明
之必要。惟若不將○○○列入家庭總人口,亦不計算其利息收入,則訴願人等全戶家庭
利息收入合計為七九、五二0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
款本金合計約為一、九九六、九八六元,加上訴願人等全戶投資五、四四一、七七0元
,則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為七、四三八、七五六元,仍超過本
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訴願人等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
投資不得超過三百七十萬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
人等二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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