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二三一0八四六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具申請表等相關證件
      資料,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複查結果
      ,認訴願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
      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二六
      三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
      提出申復書,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九一0
      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予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戶籍由本市松山區○○里○○鄰○○○路○段○○巷○
      ○號,遷至本市內湖區○○里○○鄰○○路○○巷○○弄○○號○○樓,並以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書經本市○○○議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前次申請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現遷至本市內湖區居住未滿三
      年,仍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予停發津
      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之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0八四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
      文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0九二三一0八四六00號」,而訴願人收文時間載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收發文時間顯有牴觸,應係誤載。經查訴願書所檢附不服
      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0八四
      六00號書函,應認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書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
      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為大台北計程車合作社司機,因開車做生意,同行競爭激烈,無穩定收入,計
      程車行並不提供住宿,故以車為床休息,以車為家。臺北縣汐止市的地址是訴願人兒子
      的住所,因為有一些市府、車行、稅金、罰單等公文收發,兒子比較容易找到訴願人。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已登記為臺北市市民,因為年老體衰,身心障礙,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津貼,希望原處分機關詳查。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案
      經本市松山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訪視,發現該址為大台北車行,櫃檯小姐表示有司機休息
      室;松山區公所嗣依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表所載實際居住地,認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
      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二六三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同函說明三並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申復書向本市松山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松山區公所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仍不予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於同函說明三載明不服之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此
      有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收件之臺北市松山區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臺北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
      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迨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將戶籍由本市松
      山區遷至內湖區,嗣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訴願人前次申請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現遷至本市
      內湖區居住未滿三年,仍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據以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並非無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計程車行不提供住宿,訴願人係以車為家,申請表填寫臺北縣汐止市地
      址,係供稅金、罰單等公文送達之用乙節。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書中戶籍地記載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實際居住
      地記載為臺北縣汐止市之地址,本市松山區公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員至訴願人
      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據訴願人申請書自承實際居住地為
      臺北縣汐止市,認訴願人不符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據以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向松山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松山區公所再次審查,仍認訴願人
      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九一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於同函說明三
      載明不服之救濟期間與受理機關,該函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惟訴願人對於前
      開處分既未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因訴願期間經過而具形式存續力,訴願人除依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外,不得再行爭執。嗣訴願人變更戶籍地
      址,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前次申請時並未實際居住本市,現遷至本市內湖區居住未滿三年,仍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綜上觀之,訴願人主張以車為家
      ,臺北縣汐止市地址係供公文送達用云云,係在辯駁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北市字第0九一三二四三九一00號函之處分;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松山區公
      所前開處分,認訴願人當時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僅稱以車為床、
      為家,仍未敘明當時之實際居住地,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關於申請資格之規定,其第一款限制「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方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請資格;至同須知第七點規定:
      「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三年後始得
      提出申請。」係指原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人,因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而予停發
      津貼者,其後雖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仍需滿三年後方得提出申請,兩者適用情形顯有不
      同。本件訴願人前因未實際居住本市,遭本市松山區公所駁回其申請,嗣訴願人變更戶
      籍後再行申請,本件既非因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停發津貼」,當無前揭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七點之適用。訴願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松山區公所
      訪視認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變更戶籍,但仍不符前揭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第一款「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之規定,應予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不查,未辨明訴願人是否係停發津貼後重行申請,遽以同須知
      第七點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此部分理由難謂正當。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間因未實際
      居住本市,遭松山區公所駁回其申請,訴願人復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書再度提
      出申請,因其於本市實際居住顯未滿三年,不符前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一點第一款之規定,其申請仍應予駁回。從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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