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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六二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前於八十七年間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
所審核符合規定,乃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
三九六元,該津貼自九十年一月起改為按月核發二、七四0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本市身心障礙者入出
境情形,經該局函復查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境後逾六個月仍未入境,原處分機
關遂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六二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溢撥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
核臺端(姓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境已逾六個月,依身心障礙者津貼
實施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四)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故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停發,溢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月之津貼共
計八、二二0元,請臺端(或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
課繳回該溢撥款,逾期未還者,本局將依相關法令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出國返鄉探視年逾八十歲之兄、姐,因兄、姐年事已高,
身體健康不佳,必須有所看顧,故訴願人滯留延誤三個多月返臺,又不幸舊疾復發,疼
痛不已致無法行動,只能在當地覓醫治療,延誤實情非得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至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
張其係因看顧兄、姐,且舊疾復發致延誤入境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
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
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是以,
原處分機關據以廢止原發給津貼之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溢領款項,即屬有據。
四、末查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發放為本市特有之社會福利措施,為顧及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本項津貼之發放資格方有出境期間之限
制;此限制不但規定於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中,且原處分機關於申請人提出申請時
,亦要求申請人另外填寫切結書。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填妥前開切結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既已明瞭前揭規定,即無信賴保護問題。從而,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第四款規定,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起廢止原發給津貼之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其溢領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一
月之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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