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六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肢障者,設籍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自八十八年八
    月起按月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四、00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三五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停發津貼。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其母親
    ○○○(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代為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家原本住臺北市○○街○○巷○○號○○樓,因訴願人父親時常在外地工作
       ,訴願人又體弱多病,時常進出醫院急診,亟須有人幫忙照顧。為了照顧訴願人,訴
       願人之母親與另外三名子女分隔兩地,因而暫時搬到訴願人母親之娘家,請求協助。
    (二)訴願人之母原本設籍臺北市士林區○○○街○段○○號○○樓,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遷
       入臺北市○○街○○巷○○號○○樓,而訴願人出生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由此
       證明訴願人並非為申請津貼才遷入臺北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松山區○○街○○
      巷○○號○○樓)訪視訴願人未遇,乃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訴願人之母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致電原處分機
      關,表示因需人幫忙照顧身障之訴願人,故與訴願人之外公、外婆住永和市,戶籍地現
      為訴願人之阿姨一家居住。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
      視,訴願人阿姨表示訴願人之母親攜小孩回永和市娘家居住係不得已之選擇。原處分機
      關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再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查得該
      屋有主臥室、小孩房及置物間共三間房間,牆上掛有訴願人阿姨之結婚照,小孩房掛滿
      訴願人二位表哥之照片,並無照顧訴願人之必備用品,又客廳神桌上供奉「○○」(訴
      願人姨丈姓○)之祖先牌位,有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
      月四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可稽。是以,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暫時搬至臺北縣及非為領取津貼而遷入本市等節。按申請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為要件,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一點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長期居住本市之身障居民。本件訴願人母親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致電原處分機關時表示:「......從申請時就住在永和......」,有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影本可稽。是以,訴願人縱於本市出生
      ,惟實際居住臺北縣已有多年,難認係暫時搬至臺北縣,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停發訴願人津貼,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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