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三0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販售「○○」,於所印製之宣傳單廣告載明:「......健康壽司盒餐......『
      壽司』材料中含有豐富高營養成分......多食必能常保健康,預防老化、肥胖......」
      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
      七字第0九二三二六八五三00號函囑臺北市北投區衛生所查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對訴願人之代理人○○○進行訪談,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
      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北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二五一八00號函檢附前揭調查紀錄及相關資
      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確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0二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三六0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
      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三0二八四00號處分書,
      請查照。說明......二、案經本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重新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三
      、請貴公司將不符規定宣傳單張銷毀,不得再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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