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2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八七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規定,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乃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予以核定,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
    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二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審核結果如下......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自九十
    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
      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
      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
      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
      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
      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三、不動產標準: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
      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
      為準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於五十三年上半年購有現住房屋,同年七月一日搬入居住迄今並無搬
       動,訴願人夫妻二人均為八十歲老人,僅有此房屋,足以避風遮雨,別處更無不動產
       ,事實俱在,應可再准審查,且當時買下僅十五萬元左右,因房子權狀僅有二十四坪
       ,其小可知,應不致影響中低收入戶之規定。
    (二)何況其中有一部分地面為公用巷道路面,但有私人名義之權狀。卻算訴願人為「家庭
       不動產超過規定」之條件,不予補助,似欠公允。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
      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共計四人。並經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
      認訴願人○○○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全戶其他人均無不動產資料。綜上計算訴
      願人全戶四人,全戶所有土地共二筆,公告現值合計六、八三四、一00元(其中包括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段之既成巷道,其公告現值為一、二0一、六00元);房屋一
      筆,評定價值為二0二、000元。準此,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合計共七、0三六、一
      00元,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所定之六百五十萬元標準
      ,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註銷
      其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陳○○○名下土地有一部分為公用巷道云云。卷查有關「既成道路」是否應
      列入不動產計算之疑義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一六八四九00號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
      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以:「......說明......二、參照本部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九十
      )內社字第九0三二五七七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
      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
      ,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再者,
      訴願人之不動產縱有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但其處分權並未受限制。準此,本案將系爭土
      地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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