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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一五七八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號、○○之○○號、○○之○○號、○○之○○號、○
○之○○號、○○之○○號「○○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電話檢舉其在診所市招上標示「
專長:最新白內障小切口超音波乳化手術 雙眼皮、眼瞼下垂、眼部整形 最新近視LAS
IK矯正」等詞句之違規醫療廣告,經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派員前往訴願
人診所調查,製作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並約談訴願人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
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一五五八00號函,檢附上開相關資料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廣告內容逾越所容許登載之範疇,已違反醫療法第六
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衛三
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七八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市 ) 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六十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
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五九三八號函釋:「主旨:為臺北縣
衛生局對所轄醫療機構違規市招之處罰『先予警告一次處分並限期改善,如不改善者,
始予罰鍰處分』,核與醫療法規定不合,應請督促改善,復請查照。......說明......
二、醫療機構市招違反醫療法有關醫療廣告規定者,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得先予警告處分之規定。......」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九七一六號函釋:「......說明......二
、查『雷射』若係應用於醫療技術上,係屬醫療器材之一種。另查醫療機構將使用之醫
療儀器刊登醫療廣告,已逾越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範疇,分別經本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四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一五九五七號及同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九0二六二六九號函
釋在案。......」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市松山區衛生所雖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診所開幕日前來告知招牌上文字不符規定,
但未告知限期改正之時間,現已改正完成,處罰之事實業已消失,是以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診所市招原載有「專長 最新白內障 雙眼皮、眼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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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診所市招上之標示已改為「專長 最新白內障小切口超音波乳化手術 雙眼皮
、眼瞼下垂、眼部整形 最新近視LASIK矯正」及在診所大門櫃檯後方牆壁標示有
「雷射中心」等詞句,且訴願人對該事實已予自認,並有本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約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開執業醫事人員管理檢查工作日記表各乙份及系爭廣告
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六
九七一六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於市招所登載之字句,內容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甚
明,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限期改正乙節,查
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並無通知限期改正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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