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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六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
,送請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
,因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之標準,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一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
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
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
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
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
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
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
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
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
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
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係單身老人, 從無任何家人,何來家人收入超過規定?且訴願人每月僅領有○
○院外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五五0元。
(二) 訴願人每月僅有○○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 現行規定為一五、八四0元,市府
也應補助二、二九0元才合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列訴願人家庭總
人口為訴願人一人;是以訴願人指稱其無其他家人乙節,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並無不
合。復查訴願人每月領有○○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 另依卷附訴願人最近一年
度 (九十年度 )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利息所得為八0、三九五元,平均每月利息所
得約為六、七00元。是以,訴願人每月所得共計二0、二五0元,超過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一九、五九三元。從而,原處分機關
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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