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四0四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核,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四五八四00
    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一三二一0一三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距本市南港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書函之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第五條規
      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
      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依據:一、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
      ......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在天母○○公司任臨時僱工,無固定薪資,每天來回十餘
       鐘頭,扣除交通費,所剩無多,又得租屋,身體健康欠佳,得固定服藥追蹤檢查,年
       後得另尋其他工作以節省車資。
    (二)長子軍中服役,更是無法分擔家計。
    (三)次女目前打工,無固定薪資,健康有問題,目前作門診檢查。
    (四)父母年邁,健康欠佳,須照顧。急須依賴政府資助,否則看病、吃藥,生活陷入困境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扣除服役中的訴願人長子○○○)為訴願人及其長女、父親
      、母親、前配偶等五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總清查時訴願人表示於○
       ○任臨時雇工,月薪約一八、四一三元,而將其每月工作收入以一八、四一三元計(
       並有卷附○○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另有利息所
       得一、二一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八、五二0元。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認其依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四四、000元,平均每月三、六六六元,係有工作能力但目
       前無固定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平
       均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
    (三)訴願人父親(○○○,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列印之領俸報表影本,其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領取退休俸金額計一七三、七三
       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九五五元。
    (四)訴願人母親(○○○,二十二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前配偶(○○○,三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
       得,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每月收入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有營利所得一筆四七六元,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二四、七二0元。
      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二、七五五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五五一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三一三元
      之標準,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
      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
      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而依前揭規定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
      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母親及長女均罹病乙節,按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而查本案訴願人所附訴願人與父(○○○)、母親(○
      ○○)及長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僅陳述患者之病名等,其醫師
      囑言欄則分別載以「......不宜勞累,宜多休息......」(訴願人部分)、「需長期服
      藥治療......」(訴願人父親部分)、「需長期服藥治療......」(訴願人母親部分)
      及「宜門診追 ......」(訴願人長女部分),均未判斷其嚴重程度及對病人身體機能
      之影響程度,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證明訴願人等具備前開規定所指「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情事,於訴願人另檢具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文件前,尚
      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關於訴願人前配偶(○○○)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依前揭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
      入,惟縱因未查得其工作收入資料而依同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予以寬認每月以一
      0、五六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八、六三四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約為一三、七二七元,亦超過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仍
      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註
      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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