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一0000號函核定,因訴願人
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
準,及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之標準,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案
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九二三0四六八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
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
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
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
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
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
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
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
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二)無工作能力(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
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
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
)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
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
者。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
必要者。」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
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
,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單
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五十二年至五十九年受白色恐怖迫害,獲國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三
十萬元,此存款非訴願人個人之存款,係賠償金額,不應算為訴願人之動產。
(二)訴願人只靠每月一三、一00元之○○院外就養金,實無法生活。
(三)訴願人之配偶係大陸人士,在臺找工作困難重重,急需此項補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二人。其家庭總收入依卷附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七年○○月○○日生):利息所得三筆計二一八、三八三元,平均每月一
八、一九九元。另每月○○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九十二年度)。是以,每月
平均所得約三一、七四九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二年○○月○○日生):大陸人士,查無財稅資料,且九十
一年九月十一日與訴願人結婚,同年十月十五日申登戶籍資料,持有我國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四日核發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原處分機關以其尚未取得工作證,而以0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一五、八七五元;另訴願人全戶利息所得為
二一八、三八三元,依○○銀行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
款平均固定利率0‧0三九八二推算本金約為五、四八四、二五四元。
四、按訴願人全戶二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一五、八七五元,未達一七、一六五元,符合前揭
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申領標準,是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標準為處分理由之一,固有未合。惟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願人全戶
存款本金約為五、四八四、二五四元,揆諸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等規定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發給標準,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在動產部分之標準為單一人口家庭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以本件訴願人全戶二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
二百六十五萬元,始符申領資格。而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五、四八四、二五四元,
顯已逾上開標準。至訴願人主張其部分本金為國家賠償金,不應列計乙節。按訴願人部
分存款本金縱為國家賠償金,然查無國家賠償金不列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者之
存款本金之規定,自應將之列計。訴願人此主張,核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
願人原享領之資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