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7.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0九二三0四五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網站(網址:xxxxx) 上刊登「○○精品」菸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產品售價:USD12 (20603)、○○產品售價:USD12(20602)、 ○○產品售
    價:USD11 (20402)......」 案經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上網稽查查獲,
    並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中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三二八00號函移本市松山區衛生所
    查處,該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委任之代理人○○○製作菸害防制調查紀錄
    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0三九五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
    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廣告內容文字,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0四
    五一三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促銷
      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
      、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
      品為宣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六個月至一年。」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衛署保字第八八0一八三一五號公告:「主旨:公告
      菸品廣告以電腦網際網路為之者,應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本署
      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六0五五一二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三應予刪除。依據
      :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九十二年一月間並未在所屬網站「 xxxxx」刊登○○、○○等菸品促銷廣告,
       而根據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來函所指之「 xxxxx」並非訴願人
       之網址,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從非屬受處分人網站所得之資料而裁處訴願人新臺幣十
       萬元罰鍰,於法未合。
    (二)訴願人為一航空公司,乃係以運輸旅客為本業,是以訴願人向來均以電子機票銷售及
       航空公司自由行為網站設計重心,其餘均屬航空公司對旅客服務之範疇,菸品「廣告
       」對訴願人並無何實益,訴願人既非菸草公司或其零售商,前揭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
       所列之網頁「xxxxx 」,並非訴願人正式網站中所架構中之網頁,亦即該網頁無法從
       網站上找到○○進入,在屬性上該檔案屬無效之垃圾檔,詎原處分機關未察,逕裁處
       罰鍰,諒有未合。
    (三)按從○○網站進入後,可清楚得悉該網頁清楚的標示「為庫存頁面」,亦即此網頁乃
       屬非正式公告之頁面,故其左上角有訴願人公司名稱及標誌亦無足為奇,是從○○網
       站上所取得之庫存頁面並不表示該網頁為訴願人公司所公告之頁面。
    (四)此網頁既僅屬訴願人公司內部之參考式樣,就無所謂「以便消費者選購」之問題,且
       訴願人公司所銷售之免稅菸酒,對象為「搭乘國際航線之機上旅客」,即便是訴願人
       公司員工亦不能購買,一般人士皆非消費對象,故在網上公告並無實益,縱訴願人所
       屬正式網頁中有前揭之公告,亦不該當於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廣
       告」,至為灼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菸害防制調查紀錄及系爭廣告網頁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載列印之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所列之網頁「 xxxxx」,並非訴願人正
      式網站中所架構之網頁,亦即該網頁無法從網站上找到○○進入,在屬性上該檔案屬無
      效之垃圾檔云云,查本案所列之網路違規菸品廣告頁面係由○○網站中之菸品及○○精
      品中均可搜尋發現,該頁面左上角呈現訴願人公司名稱及該公司之標誌,且該網頁自建
      構開始即不斷的進行更新作業,此由網頁上之日期可窺,並提供一般消費大眾相關訊息
      ,以達菸品廣告及促銷之目的,故非如訴願人所稱無效之垃圾檔。次查,該違規網頁目
      前雖已予刪除,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時仍可顯示,且印有「......本次○○網頁還
      增加『○○精品』新單元,主要是介紹○○航空飛機上各式免稅珠寶、精品、煙酒及化
      粧品等精美照片和價格......」之文字敘述內容,而本件系爭違規廣告頁面中除香菸實
      體照片外,並刊載菸品品牌名稱、價格等,以便消費者選購,明顯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
      定。又「 xxxxx」網址內前段「 xxxxx」係○○航空公司之網址, 後段「 xxxxx」係
      該公司網址之子目錄及搜尋路徑,此觀之網址內容甚明,訴願人主張系爭網頁為「庫存
      頁面」,乃屬非正式公告之頁面,從○○網站上所取得之庫存頁面並不表示該網頁為訴
      願人公司所公告之頁面乙節,自不足採據。
    四、另訴願人主張此網頁僅屬訴願人公司內部之參考式樣,無所謂「以便消費者選購」之問
      題,且訴願人公司所銷售之免稅菸酒,對象為「搭乘國際航線之機上旅客」,其員工亦
      不能購買,一般人士皆非消費對象,故在網上公告並無實益,縱訴願人所屬正式網頁中
      有前揭之公告,亦不該當於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廣告」乙節,按廣
      告行為係藉由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以達到招徠消費者購
      買或消費之目的,亦即廣告係以「傳播」為核心概念,要與傳播工具是否係單方面訊息
      之傳輸或互動式訊息之交換方式無關,而網路商店之性質即係提供業者或民眾刊登所販
      售產品之相關資訊之管道,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上網閱覽,
      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此一行為自屬廣告行為;況系爭網站除登載菸品之實體照
      片外,尚包括菸品之品名及價格,且上網閱覽該網頁之人亦可經由點選菸品品名擷取圖
      片網頁,實難謂系爭網頁僅單純為訴願人公司內部之參考式樣;又雖其所銷售之免稅菸
      酒,對象為「搭乘國際航線之機上旅客」,惟該等資訊既藉由網際網路之功能使不特定
      人得上網閱覽,已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此行為即該當廣告行為,又廣告不以消費
      者對象特定為必要,僅需藉由傳播媒體散布或傳達訊息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並達到宣
      傳或促銷之目的已足,是訴願理由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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