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
    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臨檢「○○美容護膚中心」
      (地址: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查認訴願人從事按摩工作,即移
      請本府勞工局處理。勞工局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勞三字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嗣相關業務自本府勞工局移轉社會局,迨本府社會局查得訴願人未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二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前揭處分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本府社會
      局提出陳情,經社會局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二0五八八00號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前開社會局催繳罰鍰通知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四六一
      二00號函載以:「主旨:臺端前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於○○護膚中心違反『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前處
      分書影本如附件),經裁定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在案,惟台端未於期限內繳納,今再專
      函通知並隨文檢附劃撥單,請於文到二週內至郵局繳清罰鍰,若未依規定繳納,將依該
      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
      查照。」觀其內容,僅係本府社會局依勞工局所開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
      第八八二0一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
      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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