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三三三九二0號及第AM0三三三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三時二十九分,在本市中山區○
      ○○路與○○街路口前,發現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xx-xxxx 號及xx-xxxx 號租賃小
      客車涉嫌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乃予以拍照取證,嗣並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
      三三三九二0號及第AM0三三三九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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