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二0七四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報
    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
    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
    九三元,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
    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0七四三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
    市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0三九四000號函轉知訴
    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
      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
      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
      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
      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因案服
      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
      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標準:
      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以六口計算未超過一七、一六五元,應符合規定;有關
      家庭總存款本金,以六口計算未超過四、0五0、000元,應符合規定,特提出訴願
      書申覆。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
      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次子)
      、○○○(訴願人長媳)、○○○(訴願人四女),並因謝○○○(訴願人長女)、○
      ○○(訴願人次女)及○○○(訴願人三女)均已出嫁,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款
      但書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人口計算,又因○○○(訴願人長孫)現正服役中,
      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亦不列入全家人口計
      算。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入以0元計。另依九十
       年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一筆五0、000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因未提供相關資料憑核,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三
       七、七六三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七、八二八元。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
       得其有投資一筆八五0、000元。
    (三)○○○(訴願人次子,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一九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一五、八三三元,未達基本工資,
       從而原處分機關無法自財稅資料中查得其工作收入,而訴願人並未主張其無工作或無
       固定工作,亦未提出其他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以供憑核,原應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
       第二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惟原處
       分機關從寬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
    (四)○○○(訴願人長媳,四十二年○○月○○日生),依訴願人檢附○○○九十一年十
       二月薪俸資料,以每月薪資所得五0、二二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年財稅資
       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一四一、一0四元,營利所得一筆三十九元,綜上計
       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為六一、九八二元。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投資二筆計六四
       、七二0元。
    (五)○○○(訴願人四女,五十三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一筆五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四、一六七元,未達基本工資,從而原
       處分機關無法自財稅資料中查得其工作收入,而訴願人並未主張其無工作或無固定工
       作,亦未提出其他工作能力減損之證明以供憑核,原應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
       從寬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依
       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八、000元,綜上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一六、五0七元。又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投資一筆計二0、00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一二二、一五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二四
      、四三一元;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一八六、八六七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年一月一
      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四、六九二、七九三元;訴願人全戶投資合計為
      九八四、七二0元,是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五、六七七、五
      一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
      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標準,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九、
      五九三元,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依前開計算為二四、四三一元,超過臺北市
      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又依前揭公告之標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人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
      ,是訴願人等全戶五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七十萬元,惟訴願人等
      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五、六七七、五一三元,顯逾前揭本府訂定之
      九十二年度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二0
      七四三00號函核定,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以六口計算,未超過一七、一六五元,家庭總存款
      本金以六口計算,未超過四、0五0、000元,應符合規定乙節。按老人福利法為安
      定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在老人經濟生活保障上,設有生活津貼等制度;而發放生
      活津貼之相關標準與辦法,因慮及國家財政能力及社會生活之水準,對於申請人之財產
      與收入設有相當條件與限制。至於主管機關如何認定申請人之財產與收入,依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資料。如申請
      人認財稅資料與實際財產或收入差距過大,參考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三點第二項之意旨,申請人應檢附證明憑核。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總存款(含投資),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如訴願人認其家庭總收入及總存款(含投資)金額符合規
      定,應檢具相關資料憑核,不容空言主張。本件訴願人泛稱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家
      庭總存款本金符合規定,並未提出相關理由與證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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