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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二三一五九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路○○段○○號,為輕度肢體障礙者,領有本府核發之
身心障礙手冊,原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查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九九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停發身心
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出生戶籍即設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雖父母已遷居汐止市,
但訴願人仍不定時居住於戶籍地,以九十一年而言,訴願人自六月起即居住於戶籍地
,僅假日與父母團聚時住父母處,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因有陌生男子企圖深夜潛
入住所,始連夜搬至父母住處。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查訪,當時已近農曆過年,查訪時機並不恰當。
(三)訴願人目前於永和上班,依地理位置而言,自然是住大同區較方便,不可能捨近就遠
住汐止市每日通車一個半小時。
(四)實際居住之定義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憑一次查訪,即斷定訴願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其
過程似嫌草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發現訴願人戶
籍地為○○學校校址,經詢問該校校警,查察該處有無訴願人居住,惟據其表示應無此
人。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留之聯絡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致電訴願人,由訴
願人父親接聽覆話表示訴願人戶籍仍在臺北市,但是訴願人與家人同住在汐止,訴願人
已經很少過去戶籍地云云。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復致電設於訴願
人戶籍地之○○學校查察,再次確認訴願人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此有卷附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至於訴願人雖辯稱其於九十
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係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惟與查證之事實不符;且依訴
願人所辯,亦堪認其已長時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依前揭規定,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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