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0九0三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六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享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六六00
號函核定,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0四九五八0
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十六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
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
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
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
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行方不明
,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早已行動不便,除四子○○○有固定工作外,長子○○○無固定之薪資收入,長
媳○○○經證明為無工作能力人,三子高○○係殘障人士,因此在計算每人每月平均收
入時,應僅有長子○○○及四子○○○屬有工作能力人,其餘均為無工作能力,如此推
算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並未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之規定,應可請領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
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媳)、○
○○(訴願人次子)、○○○(訴願人三子)。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其他所得
一筆新臺幣(以下同)五九、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九一六元。
(二)○○○(訴願人長子,四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顯示,其自六十六年三月十日起投保,最近一次投保薪資變更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一日
,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0元,迄查核時尚未退保,是應以每月三三、三00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六五、九五0元,其他所得一筆一、二0
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八、八九五元。
(三)○○○(訴願人長媳,三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訴願人雖提具○○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衛醫字第一九二九號診斷證明書,證
實○○○第二、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坐骨神經痛,醫師囑言「......不宜粗重
工作,宜多休息」,惟尚難認已達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四日列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其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
投保,最近一次投保薪資變更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一日,投保薪資為三三、三00元,
迄查核時尚未退保,是應以每月三三、三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
所得一筆五、0三六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三三、七一九元。
(四)○○○(訴願人次子,四十八年○○月○○日生),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依九
十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查○○○有其他所得一筆一、
二0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一00元。
(五)○○○(訴願人三子,五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
得三筆計四九五、四三七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四一、二八六元。另查○○○有其
他所得一筆二、四00元,綜上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四一、四八六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九、一一六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二三、八二三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列印之九十年度財稅
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一
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
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臺北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二六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所稱之全家人口,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與配偶及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等。依卷附資料,訴願人次
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則○○○是否屬前揭發
給辦法所稱之「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而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即有疑義。再者,訴願人陳稱○○○為其四子,而原處分機關以○○○為訴願人三子,
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卻未檢附相關資料為憑,從而,負有扶養訴願人
義務之子女及配偶究有幾人?○○○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仍待究明。因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足以影響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之每人每月所得數額,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