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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六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
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等二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
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並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投區社老字第九二b八0七一號及九二D八0七二號書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訴願人等
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距北投區公所轉知書函之發
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二轉知書函之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
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
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
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
、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
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
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
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
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
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
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30、12.31 ),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
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
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四)
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
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二八七一七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
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一00二八九一四號函。公告事項:......二、動產標準:單
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主旨
: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說明:......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
九八二)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歷年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均符合規定,為何九十一年度之審核未能符合資
格,因而懇請將九十一年度審核之明細資料提供訴願人,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二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等二人、長子、長媳、三子、三媳、四子、四媳及孫
子女四人共計十二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及明細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新臺
幣(以下同)二五、五八一元。
(二)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五
、七六四元。
(三)訴願人之長子(○○○,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一筆三一、0八九元。
(四)訴願人之長媳(○○○,四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共三筆合計四0、00九元。
(五)訴願人之三子(○○○,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二筆合計七0、一四三元;另有投資一筆五00、000元。
(六)訴願人之三媳(○○○,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一筆四三、七一0元。
(七)訴願人之四子(○○○,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
得及投資資料。
(八)訴願人之四媳(○○○,五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
得三筆合計七、五0九元及投資二筆合計一一一、一二0元。
(九)訴願人之孫子(○○○,八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
所得及投資資料。
(十)訴願人之孫子(○○○,七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
所得及投資資料。
(十一)訴願人之孫子(○○○,八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
息所得及投資資料。
(十二)訴願人孫女(○○○,七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利息
所得及投資資料。
綜上,訴願人等全戶十二人,全戶家庭利息收入合計為二三三、八0五元,依據臺灣銀
行九十年度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0點0三九八二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
本金合計約為五、八七一、五四七元;訴願人全戶投資合計為六一一、一二0元,是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六、四八二、六六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及本府公告規定,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
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戶十二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應低於六百十五萬元。惟訴願人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六、四八二、
六六七元,顯已逾前揭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及本府公告之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七0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註
銷訴願人等二人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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