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三0五七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將戶籍遷至本市文山區○○路○○號,並至本市文山區
      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經該所查得訴願人之弟○○○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將訴願人列為
      扶養親屬,乃將○○○質之收入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而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以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八八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五月十五日二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提出其弟○○○九十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證明其自九十年起即獨立生活,未再受其弟扶養,經原
      處分機關採據,未將其弟之收入併入訴願人家庭人口總收入計算。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陳述意見時自陳目前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係由友人協助支付,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表
      示每月費用約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00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表示每月約需
      一八、000元,爰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之列為其他收
      入計算(依訴願人第一次陳述意見以友人資助一三、000元計),而以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九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准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六、000元......」。
    二、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改列為第0類低收
      入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送陳情書及借款證明說明其生活費用係均向友人借貸,並
      無親友資助,原處分機關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規
      定,以訴願人檢具借款證明(檢齊完整資料)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受理申請日,以九
      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八八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准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核列臺端一人為第0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認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向文山
      區公所申請月份)起即核列第0類低收入戶,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
      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六八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七二五00號函另為處分
      ,仍認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猶
      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
      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
      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
      如下:(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具低收入戶申請查
      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印本及有關證明
      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由鄰長、里幹事或由
      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二)區公所初核後,符合規定者函送社會局復核;其不符合
      規定者由區公所逕復申請人。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核符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
      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
      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
      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
      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按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一味截取「友人幫助」,卻罔顧訴願人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市民陳述意
       見表中已表明,訴願人之生活費用係由朋友借助,當時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問及所借之
       款有無出立借據,訴願人答以因為彼此均為好友,而金額又不大,所以訴願人之友人
       也沒有要求借據。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聽後也沒有表示一定要借據,訴願人怎會知道需
       檢齊哪些完整資料?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告知訴願人才是。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六八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三、按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核符
      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二項定有明文。職是,申請人何時檢齊完整資料供核,關係生活扶助
      費發給之月份而影響申請人之權益,則申請人申請時究應提出何種資料,自應有明確之
      規範,俾供申請人與審核之行政機關遵循。查上開作業規定第八點第一項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下:(一)本市市民符合申請資格者,得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填
      具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檢同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
      影印本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準此,就法規
      範而言,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備之資料似僅為全戶戶籍資料、申請者郵局或○○股份有
      限公司存摺封面影印本及有關證明文件。至申請人檢具上開資料後,行政機關認事實不
      明或有爭議,經申請人補正資料,事後證明所謂之事實不明或有爭議並非出於申請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自難歸責於申請人而以申請人補正之日作為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
      。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時倘已檢具上開作業規
      定第八點第一項規定之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直至文山區公所及原處分機關審核時,陸
      續發生訴願人之弟收入是否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人口收入計算、訴願人之友人交予訴願
      人支付生活費之款項究屬借款或其他收入等疑義,經訴願人提出其弟之九十年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借款證明供核,原處分機關始核定訴願人為第0類低收入戶。揆諸上開論
      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款證明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是否允
      當,其關鍵在於系爭款項是否為其他收入此疑義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訴願人。四、查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款證明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為檢齊完整資料日之理由略以:『..
      ....惟訴願人二次至本局陳述意見均自陳目前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全係由友人資助。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表示每月費用約一三、000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則表示每月約
      需一八、000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第一次陳述意見從寬以友人資助一三、000元計,准溯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即申請月份)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
      本局陳情改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送陳情書及借款證明,改稱
      其生活費用均向友人借貸,而非親友資助;按民間借貸行為未經公證,其證據力尚嫌薄
      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請,重新審核訴願人現況,雖其【親友資助】乙節仍值商榷
      ,惟考量訴願人年事已高,長期依賴子侄輩或親友照料扶養,故從寬採認其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之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改列為第0類低收入戶,自形式而言,應係概括接受其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補送借款證明之合理性,尚不應受其借貸日期之拘束,故依前揭作業
      規定第八點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檢齊完整資料)為受理申請日,生活扶助費亦
      自受理之六月發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補充答辯函在卷可稽。惟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二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詢問
      何以為生時答稱:『本人自民國九十年度起,即已獨立生活,不受胞弟○○○扶養,目
      前自租房屋獨居於文山區,每月生活費及房租費約新臺幣一三、000元,皆由以前至
      友......臨時借助。茲為自己能自主生活,不再求諸好友協助,特此申請低收入戶。』
      『......每月約需新臺幣一八、000餘元,均由友人幫助,難以為繼,茲申請低收入
      戶救助。』有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訴願人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款項係
      向友人臨時借助,且金錢借貸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況衡諸社會常情,縱為朋友關係,
      長期無條件支付他人生活費用者,亦屬少見,則原處分機關逕截取『好友協助』、『友
      人幫助』等語,又未立即予以訴願人解釋或證明之機會,即認定系爭款項為其他收入,
      不無速斷,自難將此疑義問題之發生歸責於訴願人。又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九五00號函後,得知因此而經核定為第四
      類低收入戶,即速陳情、補正借款證明,亦未延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補正借
      款證明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為檢齊完整資料日,即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茲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五七二五00號函重為處分
      ,仍認應自九十一年六月起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
      其所持理由略以:「......三、......3......惟訴願人二次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均
      自陳目前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由友人協助支付,且並無開立借據。......6......迨九
      十一年六月五日始稱為借貸,並於六月七日檢附借貸證明,故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為檢
      齊完整資料之日,應無不當。如有延宕,亦係訴願人原稱親友資助生活費用所致。....
      ..」
    五、按本府前訴願決定依據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市民陳述意見紀錄表,業已肯認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三日及十五日二度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已明白表示,自九十年度起,每
      月生活費及房租費皆由友人臨時借助;並揭示原處分機關逕截取「好友協助」、「友人
      幫助」等語,又未立即予以訴願人解釋或證明之機會,逕認訴願人補正借款證明之九十
      一年六月份為檢齊完整資料日,核有未合。詎原處分機關復仍持相同理由,而為相同處
      分,顯未按本府前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有違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等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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