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
    文社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0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四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四
    四八、四七五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
    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
    二三一一三0一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五月一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
      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
      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
      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一、登
      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
      作者。四、清寒戶。前項第四款清寒戶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定之。」第四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三、區公所
      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三條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第五
      條規定:「本市臨時工分類如左......四、第四類:清寒戶,其認定標準由社會局另公
      告之。」
      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九九五0一0一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二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公告事項:一、對象:
      年滿十六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設籍本市滿六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
      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惟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不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超過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所定金額之規定者(即存款併股票及
      其他投資,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五
      00萬元整),不得以低收入戶身分申請。(二)合於生活扶助規定之在營軍人家屬。
      (三)臨時發生事故急需工作者。(四)清寒戶:1、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新臺幣二一、六二九元。2、不動產:(1)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八百萬元。(2)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a)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
      超過四十平方公尺。(b)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3、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以下,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土地已有三十多年無人問津;訴願人之子女因就學,致經濟負擔重,訴願人之
      配偶薪水不夠家庭開銷,生活費須向友人借貸,訴願人需一份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清寒戶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代賑工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據以審查訴願人全家總人口四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三
      、四四八、四七五元,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此有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列印產
      出之訴願人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輔
      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得申請代賑工
      登記之資格,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訴願人(三十八年○○月○○日生),有土地六筆,公告現值合計一二、四五三、七
       五0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一年○○月○○日生),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合計九九
       四、七二五元。
    (三)訴願人長子○○○(七十二年○○月○○日生),無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五年○○月○○日生),無不動產資料。
      總計訴願人全戶四人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三、四四八、四七五元,超過九十二年度
      標準八百萬元,未符合代賑工登記申請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濟負擔重,生活費須向友人借貸,訴願人需一份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
      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依前開說明,訴願人全戶四人之不動產價值達一三、四四八、
      四七五元,顯已超過九十二年度標準八百萬元,而不符合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二條及本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五條規定得申請代賑工登記之資格,是訴願人
      之主張,與法不合,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代賑工登記申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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